2008年7月16日,被告蔣某、何某共同合伙與允山鎮的杉木沖村、井邊村簽訂通村水泥路承包協議,由二被告承建杉木沖村、井邊村4.1公里長的通村水泥公路,協議簽訂后,被告雇請原告周某拖運砂礫石、用原告周某的挖機裝卸及平整路面,工程完工后,被告何某與原告結算,共欠原告工程款33053元,并出具證明。被告蔣某與被告何某于2009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2008年雙方所有工程的民工工資及材料等款項由何某承擔,并約定了其他款項補償方法。協議簽訂后,被告蔣某給付原告周某2000元工程款,二被告實欠原告工程款31053元。當原告周某向二被告追索時,二被告相互扯皮,均稱自己不應支付該筆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周某為二被告蔣某、何某承包的杉木沖村、井邊村通村水泥公路備料、平整路面,工程量已得到被告何某的認可,被告何某又與原告周某結帳確認,實際欠原告周某工程款31053元,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合伙關系,合伙人應對合伙經營期間的債務對外承擔連帶責任,二被告的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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