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贍養人因損害行為引起他人經濟損失
本人無經濟收入的能否由贍養人墊付的復函
(1990年2月10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號關于被贍養人因損害行為引起他人經濟損失,本人無經濟收入的能否按照《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第二款(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由贍養人墊付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意見》第161條第二款是對年滿十八周歲,沒有經濟收入的民事主體侵權時,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已分家獨自生活的被贍養人致人損害時,應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贍養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應列為訴訟當事人,至于贍養人自愿為被贍養人支付賠償費用,可由他們自行協商解決,人民法院不宜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或者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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