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工承攬合同的標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表現為一定的勞動成果。
加工承攬合同是承攬方根據定作方的要求而完成的一定工作,它的標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交付的物品或提供的勞務,如加工、定作、修繕、修理、印刷、復制、設計、翻譯以及物品性能的測試、檢驗等,都表現為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可以成為加工承攬合同標的。
2、加工承攬合同標的是具有特定性質的物,即特定物。
加工承攬合同的特定物是根據定作方提出的特殊要求和提供的材料或待修理的物品而完成的物。它不屬于大批生產的產品,不同于市場上的一般商品,不能用其他物品來代替的物。因此,它具有特定性。
3、承攬方必須自己完成定作方交給的工作任務。
《合同法》第253條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這是加工承攬合同基本特征之一。其基本要求是:承攬方必須具有能夠獨立完成定作方交給的工作任務的基本條件(包括:設備、技術和勞力);承攬方必須由其自己來完成定作方交給的工作任務的主要部分;不經定作方同意不得轉交給第三方去完成。
4、承攬方對定作方享有留置的權利。
《合同法》第264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留置權承攬方就有權按照一定的程序變賣定作物。所得價款在扣除清償報酬、保管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外,如尚有余款,可以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所有權屬于定作方。如果變賣定作物以后,仍不能彌補承欖方受到的損失,承攬方仍然有權向定作方追償違約金或賠償金,以補償其不足部分。
5、承攬方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以前,對一切風險承擔責任。
承攬方在履行合同期間,對定作方的材料、定作物具有占有、管理的責任,不僅對完成工作成果的質量、數量、期限負有全部責任,而且對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標的物毀損或滅失的風險,也必須承擔由于未能預料和不可防止的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也就是說,承攬方不得要求定作方給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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