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林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持刀在蘆溪鎮陽谷陂村和源南鄉石北村村民的自留山上盜伐林木共計159根,計活立木材積5.654立方米。案發后公安機關接到了報案并傳喚了被告人,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檢察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在庭審中,被告人沒有請辯護人,合議庭發現被告人林某精神異常,遂作出休庭決定。
【分歧】
法院能否啟動被告人的精神鑒定程序?
第一種意見認為,審判機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9條規定,認為審判機關只有補充鑒定或是重新鑒定權利,無直接委托鑒定權,要求退回檢察機關作出精神病司法鑒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言談舉止均沒有出現精神病癥狀,現在在庭審階段出現精神異常,應當由法院決定是否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序。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按照現階段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沒有有關精神病鑒定的啟動主體進行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司法實踐中比較成熟的做法,應該明確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各階段中公安、檢察院、法院都有精神病鑒定啟動的權力,當然至于是否啟動則由各機關根據案情及當事人的申請作出決定。具體到本案,筆者認為,為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累,由法院來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序,從而確定被告人是否精神異常,最后再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在刑事案件中關系到被告人罪與非罪、從輕減輕量刑問題,在司法當中應當重視,然而由于我國法律的漏洞,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許多問題,希望立法者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以避免此類問題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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