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張健與第三人侯瑞芬系母子關系,與被告張秀榮、張秀煥系姑侄關系;被告張振軍系原告張健的伯父。因張健的父親張振民患有精神分裂癥,侯瑞芬與張振民感情破裂,1996年經法院判決離婚,法院一并判決女兒張博由侯瑞芬自行撫養,兒子張健由張振民自行撫養,共同房產西房三間價值四千五百元歸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間歸張振民所有。后張振民經北京安定醫院竇店分院診斷其目前精神狀況正常。1996年9月15日,張振民經與張秀榮、賀江安、張振軍、張秀煥、徐長青協商,簽訂了北房五間及西房三間贈與張秀榮、賀江安、張振軍、張秀煥、徐長青等五被告的贈與合同。該合同中載明的贈與原因是張振民因身患疾病與其年幼長子張健無力看管自家房產。張振民、張秀榮等于當日在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在公證處的接談筆錄中,張秀榮等人均表示雖辦理贈與公證,實際上是為其代為看管,避免在這段時間出現房產糾紛。北京市房山區第一公證處為張振民、張秀榮等人出具了公證書。1996年11月10日張振民死亡。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張振民向法院交納了侯瑞芬訴張振民離婚一案的案款4525元。1996年12月2日法院已通知張振民的代理人張秀榮領取其交納的案款4500元,張秀榮拒絕領取此退款。
2003年8月15日,原告張健起訴至我院,要求確認張振民與五被告之間簽訂的贈與合同無效。在本院審理中,侯瑞芬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依法準予侯瑞芬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張健訴稱:五被告在我父親患有直腸癌后采用欺騙的手段騙我父親將其所有的北房五間和由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間經過公證贈與了五被告,五被告無視社會公德和法律,采用欺騙的手段使我父親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了贈與合同,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因此要求確認我父親與五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無效。第三人侯瑞芬訴稱:我與張振民離婚時共同房產西房三間判歸我所有,張振民無權處分屬于我的財產,要求確認張振民與五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無效。
被告張秀榮等人辯稱:張振民與五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沒有違背公平原則,因此贈與合同真實有效;且合同經過公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法院明確判決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西房三間歸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間歸張振民所有。雖然張振民向法院交納了歸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間的折價款四千五百元,但其并未征得財產所有人侯瑞芬的同意,故該西房三間的所有權仍為侯瑞芬所有。張振民在未取得該部分房屋所有權、事后又未征得侯瑞芬同意情況下所做的將西房三間贈與他人的行為顯屬無權處分,因此張振民將侯瑞芬所有的房產贈與本案五被告的民事行為無效。張振民在明知其身患癌癥又在醫院住院,法院判決由其自行撫養的長子張健只有十歲尚未成年的情況下將自己所有的房產贈與本案五被告,嚴重侵犯了無生活來源又缺乏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張健受撫養的權利,亦對其健康成長造成了不利影響,綜上所述張振民將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間和自己所有的北房五間贈與他人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故依法判決贈與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判決后,被告張秀榮、賀江安、張振軍、張秀煥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贈與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振民與張秀榮等人簽訂了贈與合同,但在合同的成因方面,合同中載明因張振民患病與年幼長子張健無力看管房產。張秀榮等人在辦理公證時亦表示雖然辦理贈與公證,但實際是代為看管房產。據此,本院認定張振民與張秀榮等人在簽訂合同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由張秀榮等人代為看管房產,而非實質上的贈與房產。所以,張振民在贈與合同中將房產贈與張秀榮等人的內容應屬無效。另,贈與合同中涉及的西房三間的產權歸屬已在張振民與侯瑞芬的離婚案件中確認產權人為侯瑞芬,張振民在贈與合同中對侯瑞芬的房產進行處分未獲得侯瑞芬的授權及追認,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當自始無效,并不存在訴訟時效是否超過的問題。張健、侯瑞芬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張秀榮、張秀煥、張振軍、賀江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p#分頁標題#e#
「評析」
本案存在兩個必須理清的法律問題:一、合同無效的確認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二、合同效力的判斷標準問題。
一、合同無效的確認之訴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關于訴訟時效的客體即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何種權利得為訴訟時效的,是一個十分重要而又有爭議的問題。各國立法規定不盡一致,學者之間也是見仁見智。
綜觀各國立法例,有關訴訟時效客體的規定可以分為以下實體權利說、請求權說、訴權說三種。我國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的客體沒有明確規定?!睹穹ㄍ▌t》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于該條文簡單、籠統,又缺少相應的司法解釋,因此認識并不統一。有人認為該條規定的實體權利(包括物權、債權和其他財產權),帶有財產性質的人身權也是訴訟時效的客體。另有人認為,依通則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一切民事權利所生之訴權均適用訴訟時效,因此訴權應作為訴訟時效的客體。也有人認為,訴訟時效的客體僅應適用請求權,請求權以外的權利,如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不屬訴訟時效的客體,不適用訴訟時效。
要正確確定訴訟時效的客體,就必須結合訴訟時效的目的和功能予以確定。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訴訟時效的功能主要為:避免舉證困難,有利于查清事實并提高司法效率;尊重長期存在的事實狀態,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消除權利模糊狀態的長期存在,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社會正常流轉秩序之功能,可以說,請求權說最為適當。
從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規定看,訴訟時效屆滿后并不產生實體權利消滅的后果。從法理上說,權利一般是不能預期其存在期間的。所有權是一種永久性權利,除標的物滅失、取得時效、所有人拋棄、買賣等原因外,以永久存續為本質。而人身權也是與權利主體共存亡,債權的存續也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由當事人決定其存續期間。因此,實體權利說與訴訟時效的運行機理和法律后果不符。而訴權,是國家法律賦予當事人請求司法保護、進行訴訟活動的基本權能。與請求權不同,請求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司私法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訴權是民事主體請求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以解決糾紛的餓權利,屬公法上的權利,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綜上,訴訟時效的客體應為請求權。請求權以外的權利,如支配權(物權、人身權)、形成權(撤銷權、解除權、催告權、及承認權)、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皆不適用訴訟時效。關于形成權的行使應適用的是除斥期間。另外,某些性質特別的請求權也不適用訴訟時效,如:基于相鄰關系產生的相鄰關系請求權、基于共有關系產生的分割共有物的請求權、基于儲蓄關系產生的請求銀行支付存款的請求權、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而產生的請求權等。
在本案中,關于合同無效的確認之訴,不能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理論上無效民事行為確認權屬于形成權,而形成權不屬訴訟時效的客體,因此,無效民事行為不適用訴訟時效,而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因此,當事人提出的訴訟時效已過的問題不存在。
二、合同效力的判斷標準問題
關于合同效力判斷的標準是本案的一個主要關鍵點。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對當事人合意行為的評價。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若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應當依照其約定或法律規定。因此,判斷本案合同效力的標準應是《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p#分頁標題#e#
在本案中,贈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贈與合同經公證后生效,因此,公證程序也是合同生效的條件之一。那么雙方當事人經過公證后,是否合同就生效了呢?
為準確判斷合同效力,首先應當根據民法通則關于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去審查。在本案中,贈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形成了書面贈與房產的合同,但被贈與人在公證處的接談筆錄中講同意接受贈與,雖然辦理贈與公證,實際上是我們代其看管財產,為了避免這段時間出現房產糾紛。對這一事實如何看待?
筆者認為,意思表示在合同行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決定著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的效力。按傳統民法理論,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為意思、表示行為。大體上,意思表示可分為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兩大類。主觀要件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客觀要件是指表示行為。表示行為是指行為人將其內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現于外部,并足以為行為相對人所了解的行為要素。當行為人的內在意思與表示出來的意思不一致時,我國民法通說主張應采折衷主義的解釋理論,以表示主義為主,意思主義為輔。即一般情況下表示與意思不一致時,以外部的表示內容為準,以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在當事人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威等原因為意思表示時,應依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進行判斷。意思表示真實應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指行為人的內心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相一致的狀態,二是指當事人是在意思自由的前提下,進行意思表示的狀態。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真意保留。真意保留又稱單獨虛偽表示,指行為人故意隱瞞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谡嬉獗A羲鶠榈拿袷滦袨椋瓌t上可以生效。但該真意保留為相對人明知時,民事行為不生效。(2)虛偽表示。虛偽表示又稱偽裝表示,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假的意思表示。基于虛偽表示所為的民事行為,原則上不生效,但其不生效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3)隱藏行為。隱藏行為指行為人將其真意隱藏在虛假的意思表示中?;陔[藏行為所為的民事行為,隱藏真意的虛假意思表示應不生效,至于被隱藏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應依據關于該意思表示的規定來具體判斷。(4)錯誤。錯誤是指行為人由于認識錯誤或欠缺對錯誤的認識,致使意思與表示不一致。錯誤包括當事人本身的錯誤、關于當事人資格的錯誤、關于標的物本身的錯誤、關閉于標的物性質的錯誤、關于民事行為性質的錯誤、動機的錯誤等。在傳統民法上,嚴格區分錯誤與誤解。我國民法不作區分,關于重大誤解的規定中,涵蓋了錯誤和誤解的內容。并將相應民事行為的效力作為可撤銷。
本案中,贈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達成協議時均無受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威的情況存在,并在達成一致的基礎上在贈與合同上簽字,因此,可以認定當事人的關于贈與和接受贈與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應視為合同成立。被贈與人在公證處辦理贈與公證時關于接受贈與的目的實際上是代為看管財產的表示,應當視為被接受人單方真意保留,贈與人不明知,因此,該真意保留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另外,我國民法通則第54 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這一條款揭示了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法律效力的根源。法律行為不僅是行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且是一種能夠產生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夠產生法律拘束力并不完全在于當事人做出了一種旨在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終止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主要因為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國家意志。法律行為的效力,從表面上看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實際上是來源于國家法律的賦予。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內涵應嚴格界定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非一般性或任意性規定。在本案中,由于贈與人贈與的一部分房產屬他人所有,贈與人事前未征得他人同意,事后又未獲得他人追認,因此屬無權處分,該部分贈與行為無效。贈與人贈與的為自己所有的房產,其在身患癌癥的狀態下,將自己所有的房產贈與他人,嚴重侵犯了由其撫養的年僅十歲的未成年人張健的權利,且也逃避了其法定義務。因此,該贈與合同無效。#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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