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3月6日,收款人為張某的銀行匯票因銀行對票據背書未盡嚴格審查義務而被違規解付,張某于1997年12月向人民銀行進行信訪,要求查處違規行為而未果。2000年6月7日,張某再次向人民銀行投訴,人民銀行出具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給張某。該意見書載明:“我行按程序將張某1997年12月投訴交由××銀行(解付銀行上級分行)查辦,該分行于1998年2月將查辦結果送至我行,我行已按程序將查辦結果告知了信訪人。”2001年6月18日,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付銀行賠償票款損失。
評析:
對本案的處理,涉及的關鍵問題是張某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而判斷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則取決于張某的信訪行為能否引起時效中斷。
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此即訴訟時效中斷。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只有起訴、當事人一方提起要求及同意履行義務三種。其中,起訴為中斷時效期間的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四條(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期間即重新起算;如調解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計算。
筆者認為:1.對“有關單位”應作廣義理解,只要該單位與受訴行為有牽連就行,至少應包括所有國家機關和仲裁機構、消費者委員會等。2.只要權利人向有關單位和機構反映了糾紛,不論其是否提出具體請求,均應適用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除非其明確表明只反映情況,不要求解決問題。對于這一點須強調的是,權利人向有關單位反映糾紛,主觀上表明其已意識到自己權益受到侵害,行為上表明其在積極主張權利,這完全與國家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而信訪條例第二條規定:“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第九條規定:“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根據上述規定來分析,信訪只是信訪人向有關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保護民事權利是人民法院職權范圍事項,行政機關并非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中所指的能保護民事權利的“有關單位”。由此得出的結論就是,本案原告張某向行政機關之一的人民銀行信訪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理由。
兩相比較,司法解釋通過擴大解釋起訴的含義以期更好保護權利人利益,而信訪條例則通過相對狹窄及嚴格的規定排除了行政機關保護公民民事權利的可能性。我們再來看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中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及其運行機制。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相關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本身并非是能“保護民事權利”的國家機關,其只是一個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僅可依權利人申請調解糾紛,還可在當事人沒有申請時,主動介入糾紛,進行調解。設想一下:當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介入調解糾紛并達成調解協議時,當事人事前根本就沒有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要求,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仍明確此情形屬于該條款調整范圍。群眾性組織尚能保護公民民事權利,根據“舉輕明重”的法理原則,作為擁有強大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當然更具保護公民民事權利的能力,但依信訪條例規定,本案原告張某向人民銀行提起信訪恰恰就排除在適用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外!這就是信訪條例規定與民法通則司法解釋規定之間的矛盾之處。#p#分頁標題#e#
綜上,我國應系統清理法律法規,使相關規定能互相配套。而本案,從社會效果及正確理解司法解釋精神角度,張某信訪行為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理由似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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