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2月原告柏某與被告章某簽訂購房合同,約定被告章某以105萬元的價格將其名下的商品房屋出售給原告柏某,被告章某按約定將房屋產權證交予原告柏某但一直沒有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原告柏某按約定支付了全部購房款。2013年3月,因舊城改造建設,該房屋要拆遷,房屋拆遷部門與原告柏某簽訂了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后由于被告章某主張權利,房屋征收部門一直未將補償款支付給原告柏某,故原告柏某于2013年7月5日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與被告章某簽訂的購房合同有效。開庭審理中,被告章某對原告唐若才所主張的事實沒有異議,并承認原告柏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對于效力不存在爭議的有效合同終止后,合同相對人確認合同效力是否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要求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于“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首先,根據文義解釋,通常意義下對“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理解,既可以是確認有效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可以是確認無效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本案中,就包括了原告柏某要求確認與被告章某簽訂的合同有效的法律請求。其次,對待這種確認合同有效的案件,民訴法并無明文規定,根據法律漏洞情況下的目的性反對解釋,假使法院不采取確認合同有效,必然造成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與被告就產生了直接利害關系,被告既得到了賣房款也得到了政府拆遷補償款,這時該案的原告就有可能變為被告,訴訟請求也隨之變化,這樣既違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則,也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法院只有確認該合同的效力,才會保證該案中原告的權利。本案中還涉及到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需要法院證明以確保其行政權力合法行使,主張法院司法權可以介入類似行政權力行使的原因是:司法權力作為公民權利救濟的最后防線,當公民權利面對行政機關公權力的情形下,法院司法權力必要的介入可以平衡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防止糾紛的產生,為公民權利增加利益保障的砝碼,本案中原告柏某請求法院確認合同有效,法院僅能確認其合同有效,屬于債權確認,司法權力的介入本身并非轉為對抗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
原告柏某訴被告章某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法律行為,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應該予以受理;關于法院之司法權力能否介入行政權行使的問題,法院作為公民權利救濟的最后防線以及為了增加法院的司法公信,最終決定在本案中予以處理,但是本案確認合同的有效,并非對抗房屋產權登記的行政權行使。為了解決現實生活中的類似問題,本院認為類似確認合同有效、繼承有效、婚姻有效等案件,可以建議行政機關需要證明文書確保依法行政時,可以由人民仲裁委員會和地方公證機構對于各自權限范圍內的案件予以效力確認。
【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章某與原告柏某的房屋買賣行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買賣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被告章某作為房屋的合法產權人,有權將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給他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故對原告柏某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判決確認雙方所簽訂的購房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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