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18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開發公司承包某小區的基礎、主體普通裝飾、水電安裝等,開發公司須自籌資金、包工包料;時間為2010年6月30日起總工期為750天的工程;若違約須支付違約金??⒐て跐M,還有一幢未完工。因雙方商討違約金無果,開發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終止合同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
【焦點】
本案焦點:由于建筑公司的違約行為給發開公司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由建筑公司承擔?
【評析】
1、建設施工合同中的違約金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關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的時間范圍內按照發包人的意思修改。經過修理后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明確規定施工人若違約應承擔責任,這里的違約責任包括賠償發包人因逾期交付受到的損失、按照約定向發包人支付違約金、減少價款、執行定金罰則等。
2、而建設工程合同違約金的金額沒有法律規定。在建設工程上,由于不同的違約情況,事實上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相關的法律。在務實中,由于違約金的概括性與具體性的不同,概括性違約金合同指當事人對違約行為不做具體區分,概括性違約指的是一旦有違約行為就應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具體性違約指的是當事人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可以約定不同的違約金數額。本案的違約金情況為概括性,規定只要有違約情況就要支付違約金,既沒有約定具體違約金數額,也沒有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的計算辦法,約定存在瑕疵,屬違約金約定不明。
3、對于建設工程合同違約金的處理可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違約金的金額應與造成損失的金額相當,包括按時履行合約后獲得盈利,但其金額不能超過當事人立下合同時預見到的由于違約而造成的損失”之規定,明確規定了違約金數額應與損失金額數目相當,同時損失的一方可舉證來證明因對方的違約給自己造成損失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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