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與蔣某全簽訂塔機租賃合同,租賃蔣某全的QTZ63和QTZ50型塔機各一臺,其中QTZ50型塔機是蔣某全2007年從A公司購進的。2008年3月18日,李某將QTZ50型塔機當作QTZ63型塔機租賃給B公司,租賃為期7個月。2008年7月25日,李某為QTZ63型塔機(實為QTZ50型塔機)辦理了起重機使用登記證,以投入使用。2008年8月16日8時30分左右,B公司在使用塔機吊運磚塊時,塔機發生倒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兩人受傷、工程停工等嚴重損失。 B公司認為塔機因存在安全隱患導致了此次事故,李某、蔣某全、A公司均應對其遭受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遂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三被告責任承擔的劃分,存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B公司遭受的損失是由李某、蔣某全、A公司三被告的過錯行為相互結合造成的,屬于共同侵權,三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蔣某全、A公司三被告對本次事故并無意思聯絡,也沒有共同過錯,只是由于行為的間接結合和客觀聯系,而共同造成這個損害結果。三被告應根據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擔按份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要判定本案中三被告責任承擔方式,必須要明確其侵權類型,可分兩步走:
第一步,判定三被告侵權類型是普通共同侵權還是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普通共同侵權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最關鍵的區分是侵權人在主觀上有無共同過錯,包括共同故意與共同過失。普通共同侵權要求侵權人主觀上具有共同過錯;而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行為人彼此間并未就侵權行為進行意思聯絡,不存在共同過錯,往往不能預見自己的行為與他人的行為會結合在一起而造成同一損害后果。
本案中,塔機生產廠家4的注意義務是生產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產品;塔機所有人與塔機轉租人的注意義務是安全使用塔機,注重對塔機的檢查、維修與保養??梢?,塔機生產廠家與塔機所有人及轉租人之間并沒有共同的注意義務,對本案事故沒有共同的預見性。同時,三者的行為是在多個環節(買賣——出租——轉租)偶然聯系起來,且因各自在不同環節的過錯疊加而最終導致了損害后果。因此,本案三被告不存在共同過失,其行為屬于過失偶合。
由于三被告既不具有共同故意,也不具有共同過失,且各自的侵權行為因偶然性結合造成了同一的損害后果,構成了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
第二步,若三被告侵權類型是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那么接著要判定其是“直接結合”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還是“間接結合”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
具體到本案中,首先,三被告是基于買賣——出租——轉租多環節與原告產生了法律關系,屬于松散、互為鏈條式的結合方式。其次,三被告的過失行為發生在上述各個環節,不具有時間地點上的統一性。最后,對于塔機倒塌事故是三被告過失行為的偶然疊加共同造成的:一是A公司在生產該塔機過程中,焊縫較多,焊縫組織不均勻,未進行焊后熱處理,在焊接工藝上存在缺陷,導致塔機存在安全隱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蔣某全作為塔機的所有權人,應確保塔機的安全使用,因其未及時發現并檢修該塔機主角鋼的陳舊性斷口,增大了他人使用塔機的風險。李某將從蔣某全處租賃的QTZ50型塔機,直接轉租給B公司使用,未對塔機進行嚴格的檢驗以及時發現主角鋼斷痕,更為嚴重的是將塔機型號變更為QTZ63型,不但沒能有效的防止風險事故的發生,反而進一步加大了塔機的使用風險。如果塔機所有人與轉租人盡到安全使用的注意義務,那么塔機雖有安全隱患也并不必然造成B公司的損害;如果塔機生產廠家改進焊接工藝上的缺陷,在短短一年購買期限內,塔機所有人與轉租人盡管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沒有盡到及時檢查、修理等安全使用義務,也不必然造成B公司的損失;如果塔機轉租人能夠對塔機進行嚴格的檢驗以及時發現主角鋼斷痕,塔機的安全隱患與塔機所有人過失也不必然造成B公司的損害。因此,本案中塔機安全隱患要直接導致B公司損害后果的發生,必須以塔機所有權人與轉租人在各自流轉環節中均未盡到安全使用義務為條件。最終,三被告過失行為的偶然結合再加上B公司自己存在的管理過失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生。#p#分頁標題#e#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三被告構成“間接結合”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根據《解釋》第三條第二款,應該根據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擔按份責任。此外,由于B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可以明確其應該承擔的責任份額,從而減輕其他侵權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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