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豐收公司在2000年10月承建冶金公司10號樓工程,2002年3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2003年2月雙方對10號樓工程進行了結算,結算結果為工程總造價258萬元。冶金公司付給豐收公司228萬元,余款未付。豐收公司于200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冶金公司對該案事實進行了答辯,但未對案件訴訟時效問題提出抗辯意見。人民法院判決后,冶金公司因對判決實體內(nèi)容部分不服,遂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jīng)審查以該案事實不清為由發(fā)回原審重新審理。在重新審理過程中,被告冶金公司提出:原、被告在2003年2月結算付款,原告截至2007年11月才起訴要求支付余款,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在對被告提出的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審理中出現(xiàn)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其理由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案件被發(fā)回重審后,原審人民法院仍應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既然按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當事人就應享有第一審審理案件在程序上和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如訴訟時效問題、起訴、答辯期限、管轄權異議等仍應適用于重審案件,也就是說重審案件仍然應受到第一審程序所有法律規(guī)定的限制。譬如說,如果原第一審案件有不該受理的法定情形,上訴被以程序違法發(fā)回后,原審人民法院仍可以按照起訴和受理的有關規(guī)定,駁回原告的起訴?;谏鲜隼碛?,對該案原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起訴雖超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但不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其理由是:1、雖然民法通則規(guī)定,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nèi)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但法律同時還規(guī)定訴訟時效屬于消滅時效,訴訟時效完成所消滅的是實體意義上了勝訴權,即獲得訴訟救濟而實現(xiàn)其權利的可能性。因為訴權是民事主體的一項基本權利,它既不能被剝奪,也不應因時間的經(jīng)過而消滅,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原告起訴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限,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并告知原告超過訴訟時效起訴可能承擔的法律后果,但訴訟時效雖然完成,它并不消滅實體權利,權利人在程序意義上仍然擁有訴權,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時效制度的建立,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時代的《十二銅表法》,但當時僅確立了取得時效,消滅時效的創(chuàng)立則較取得時效晚一些。在我國,一直以來僅承認消滅時效制度,而對取得時效制度則持否定的態(tài)度。
建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精神實質(zhì)主要是為了穩(wěn)定社會經(jīng)濟生活和經(jīng)濟秩序,使長期處于拖延和不穩(wěn)定狀態(tài)的權利和義務歸于穩(wěn)定。因為,權利人如果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就會使這些財產(chǎn)關系一直處于動搖狀態(tài),而在這種處于動搖狀態(tài)的財產(chǎn)關系基礎上,又會發(fā)生其他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解決前一種財產(chǎn)關系必然要動搖后一種法律關系,因而才創(chuàng)立了訴訟時效制度。但是,法律的靈魂是公正和公平,而訴訟時效制度的建立則是為了得到“穩(wěn)定的社會經(jīng)濟生活和經(jīng)濟秩序”而犧牲了法律的靈魂——公正和公平,這與法律精神是相違背的。在我國只承認消滅時效,這樣,訴訟時效的建立使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后則喪失了屬于其自己的債權,而在羅馬古法中則認為一般債權是具有永久性的,不論經(jīng)過多少時間均得行使。法律雖然保護了權利人的程序意義上的訴權,但并不能彌補其可能的實際財產(chǎn)損失,也就是,只要義務人就訴訟時效提出抗辯,權利人即必然敗訴(喪失勝訴權)。#p#分頁標題#e#
那么,法官是否有義務告知義務人有抗辯權?如果義務人沒有就訴訟時效提出抗辯,權利人能否避免損失呢?
筆者認為,法官沒有義務告知義務人有抗辯權。因為抗辯權屬于民事權利,義務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有自治權。同時,筆者還認為,不管義務人是自愿放棄抗辯還是因為疏于注意而沒有提出抗辯,均可認為是其對權利人權利的承認(默認)。只有這樣,才能進一步有效彌補權利可能的財產(chǎn)損失,也只有如此,才能盡量地去維護法律的公正與公平。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文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焦點是對于“當事人自愿”的理解,權利人的自愿不言自明,但義務人的自愿如何理解?筆者認為應理解為義務人對權利人要求履行義務的合意,只要合意成立,即可認為是義務人的自愿。如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中曾答: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由此看出,無論雙方的還款協(xié)議是否履行,只要在雙方的合意下達成還款協(xié)議,即可認為是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結合本案,在一審法院中,被告針對原告的主張的債權進行了實體上的答辯,而并沒有對已超過訴訟時效這一問題抗辯,因此,應視為其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默認(就如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一審人民法院對該案件作出了實體判決后,在二審過程中被告亦沒有提出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二審法院也沒有對超過訴訟時效問題進行處理,僅以該案“事實不清”,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被告在原一審、二審中均未提出超過訴訟時效問題,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對原告超過訴訟時效的起訴是認可的。基于公正與公平的法律精神,被告不提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問題,應視為是其對超過訴訟時效抗辯意見的放棄、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承認(默認)?;谏鲜隼碛桑瑢υ摪副欢彿ㄔ喊l(fā)回重審后,被告在提出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法院應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另外,筆者認為,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非以金錢給付除外),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或調(diào)解委員會以及在司法仲裁等國家機關就原債務的存在達成的合意的,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因為建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精神實質(zhì)主要是為了穩(wěn)定社會經(jīng)濟生活和經(jīng)濟秩序,而以金錢給付的債務則不會因為解決前一種財產(chǎn)關系而動搖后一種法律關系,瓦解了時效制度存在的根基,同時還達到了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公平,所以,此觀點應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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