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4月9日頒布實施的,十余年來,她對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起到了極大作用,但是由于當時歷史的局限性,及我國法制建設迅猛發展,其中所規定的許多原則問題均需要以新的“司法解釋”予以補充和完善,現結合工作實踐中所遇到一些問題,特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管轄權的有關問題探析如下,以請教方正之家。
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的意義和所遵循的原則
(一) 設立訴訟管轄制度的意義:
1、 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管轄明確,各法院就能在自己的職權和職責范圍內,及時行使審判職權和履行審判職責,從而能有效地避免法院之間對民事案件處理的互相推諉或互相爭執。
2、 便于當事人請求司法保護。管轄明確,有利于當事人在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執后知道應該到哪個法院去起訴或應訴,以便及時、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 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明確我國人民法院對涉及案件的管轄權,能切實有效地維護中國企事業單位和中國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
(二) 主要依據原則:
1、 方便人民群眾訴訟的原則;
2、 方便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則;
3、 保證案件公正審判的原則;
4、 盡可能均衡各個法院的分工的原則;
5、 維護國家主權的原則;
6、 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
二、 法理上管轄的種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從理論上可以按不同的標準作如下的分類:
(一) 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
這是以法律規定和法院裁定為標準來劃分的。法定管轄,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案件的管轄法院。法定管轄是管轄制度中的基本制度,是整個管轄制度中的主要組成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都屬于法定管轄。裁定管轄,是指根據法院的裁定決定的方式來確定管轄。裁定管轄在管轄制度中用來解決某些特殊情況,是法定管轄的補充,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指定管轄,管轄權的轉移都屬裁定管轄。
(二) 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
以法律強制規定還是任意規定為標準,可以將管轄劃分為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些種類的案件,只屬于特定的法院管轄,其突出的特征在于排除其他管轄的適用。協議管轄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來確定管轄法院,又稱約定管轄、合意管轄。它的成立,得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如只得就法院規定可以適用約定管轄的糾紛進行約定,協議不得變更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等。
(三) 共同管轄和合并管轄
這是以訴訟關系為標準來劃分的。共同管轄,是指因訴訟主體或訴訟客體的因素,使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只得選擇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若原告向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則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合并管轄,是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管轄與該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的情況,就屬合并管轄。
三、 按照民訴法規定實踐中的分類:
(一) 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系統內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級別管轄的規定,在我國立法是以案件的性質、案件的影響的大小為標準。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于經濟案件的級別管轄,還應當從訴訟單位的隸屬關系、訴訟標的金額大小以及案情繁簡程度等方面來確定。
(二) 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確定同級的不同區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地域管轄劃妥分的根據通常是人民法院轄區與民事案件之間的某方面的關系,比如人民法院管轄與當事人住所地之間的關系,是確定一般地域管轄的根據。而人民法院轄區與訴訟標的之間的聯系,則是劃分特殊地域管轄的主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規定的地域管轄,包括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和共同管轄。#p#分頁標題#e#
1、 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按照當事人所在地與人民法院轄區的隸屬關系確定的管轄。該類管轄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原告起訴應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 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關系所確定的管轄。
3、 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的管轄。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協議管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雙方當事人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約定;(2)只能就合同糾紛進行約定;(3)約定只能針對第一審法院的管轄,第二審法院當事人不能以協議進行約定;(4)協議管轄法院的范圍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標的物所在法院。此外,協議管轄不得變更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當事人協議不明或協議選擇了兩個以上可協議選擇的法院管轄的,協議無效,所涉及的糾紛依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來確定管轄法院。
4、 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訴訟標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專屬管轄具有強制性和排它性,即屬專屬管轄的案件,只能由享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法院也不準許當事人以協議變更專屬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以下三種:(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5、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對同一訴訟依照法律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遇有共同管轄的情形,依法應確定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中的一個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 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
1、 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對某個具體的案件,指定其轄區某個下級人民法院予以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指定管轄的規定,適用指定管轄的情況有兩種:
第一, 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無法行使管轄權。所謂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和事實上的特殊。
第二, 兩個以上的同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在此種情況下,上級人民法院既可能指定發生爭議的幾個人民法院中的其中之一,也可能指定其他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2、 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訴人民法院發現自己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管轄的規定,進行移送管轄,應符合的條件是:(1)受訴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案件依法沒有管轄權;(2)接受案件移送的人民法院被認為對案件依法具有管轄權。此外,根據法律規定,為了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移送只能進行一次,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將案件進行移送,若其認為自己由對該案件也無管轄權,可將案件報送上級人民法院,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四、 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 所謂“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如何確定級別管轄
這個問題,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反映最為突出,高、中級人民法院有的為了自己法院的經濟利益,將“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的范圍盡力擴大,使自己多收經濟糾紛案件,擴大收取案件受理費渠道。對于這樣的決定,下級法院有意見,便將按規定應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私自收案,判決后,當事人不上訴,上級法院就發現不了;發現了,因為案件已決,上級法院也不能因此而撤銷判決。因此,造成上下級法院“頂牛”。此外,對這類案件范圍劃分不科學,造成上、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力量與任務不相適應的也比較常見。出現這些問題的根本原因,就是對于如何確定這類案件的級別管轄放得過寬,沒有嚴格的報批程序,因而也就沒有科學的調查和分析,往往由各級法院主觀臆斷決定。此外,有些高、中級人民法院確定級別管轄,就是訴訟標的額,多少萬元以上的歸哪級法院管轄,而標的額小,案情復雜的,就不愿意由自己管轄,推給下級法院。這是不正確的。對此,筆者認為,對于復雜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主動承擔。訴訟標的金額大小,也是一個確定級別管轄的重要根據,但不是唯一的根據。要根據本轄區經濟發展狀況、收案的數量、法院的審判能力等情況,綜合分析,確定一個科學的界限,確定多大的訴訟標的金額案件由哪一級法院管轄。案件在當地的影響,是確定級別管轄的根據之一。有的案件盡管訴訟標的數額并不大,甚至案情也不十分復雜。但在當地影響大,對此,也應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以上情況,對本轄區第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后,在本轄區內組織實施。#p#分頁標題#e#
(二) 因居住地、戶口管轄等引發管轄異議的處理
1、 如何理解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20條規定的地域管轄的基本標志是戶籍所在地。在民法通則中,對這一相應的概念,規定為住所。正式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為了將兩部民事基本法的概念一致起來,也為了使這一概念更準確、更科學,因此將其規定為住所地。公民的住所地就是公民的戶籍所在地。這里的戶籍,是指長期戶口,而不是臨時戶口,長期戶口登記在什么地方,什么地方就是公民的住所地。
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確定法人住所地,可以根據法人登記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作為標志來確定。本《意見》采取后兩個處所作為確定為法人住所地的標志。主要營業地,那么該地就是該法人的住所地;如果該法人只有一個營業地,其中最大的營業地,或者經營額最多的營業地,為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法人首腦機構或最大的辦事機構所在地。如果該法人只有一個辦事機構,該辦事機構的所在地。就是該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如果該法人有數個辦事機構,則應以其首腦機構所在地,或者最大的辦事機構作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和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都是法人的住所地,當一個法人的主要營業地和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都是法人的住所地,當一個法人的主要營業地和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是同一地域時,這些地區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依人住所地在本轄區而實施管轄權。
2、 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如何確定管轄權?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實行地域管理,無論是“原告就被告”。還是“被告就原告”,其順序都是:(1)由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2)當其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由其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實踐中,當事人的戶籍遷出至落戶,不可能是同一個時間,有的相隔時間還很長,這樣,這些當事人就有一個沒有戶籍所在地,也就是沒有住所地的期間,在這個期間,地域管轄應當怎么辦,筆者認為:
一是戶籍遷出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一點,是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經常居住地的,由其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一點,是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的內容,并沒有超出這兩條規定的范圍,因為經常居住地管轄排斥住所地管轄。
二是戶籍遷出尚未落戶,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原戶籍所在地,即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是戶籍遷出尚未落戶,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超過一年的,由當事人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里的居住地,也不是經常居住地,而是提起訴訟時原告或被告的現居住地。這就是說,被告或原告已遷出一年以上,但并未在一個地方常居,在每一地方居住不到一年,那就以現居住地作為地域管轄的標志。
(三) 幾種特殊情況下管轄權的確定
1、 追索贍養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怎樣設置管轄權呢?筆者認為,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理由是:
追索贍養費案件的管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采取“被告就原告”的原則。但是,如果這種案件有幾個被告,并且幾個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個轄區,分散在幾個轄區的,這時候,原告向任何一個被告轄區的人民法院,都可能有不利于訴訟,不利于審判的情況。反之,如果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就可能會改變這種狀況。因此,確定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即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條處理。應當注意的是,這種規定,只賦予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共同管轄權,并非排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轄權。原告向哪個法院起訴,自己仍有選擇權。#p#分頁標題#e#
2、 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管轄權的如何界定。
筆者認為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理由是: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21條中,本來規定了非軍人對軍人提起的訴訟,按被告就原告的原則實行地域管轄。民事訴訟法對此沒作規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如果對非軍人起訴軍人離婚,按照一般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原則實行管轄,對法院審理和當事人訴訟確有不便之處。因此,還是應當作出新的規定。
所謂軍人,應當是現役的非文職軍人,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官兵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國人民消防警察部隊的官兵。已經轉業、復員、離職、退休的軍人,不屬于現役軍人,在訴訟中不按照軍人實行地域管轄。因此,非軍人對軍人提出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 對離婚訴訟中的幾種特殊情況如何確定地域管轄的規定。
(1)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這是指未離開住所地的婚姻當事人起訴離婚住所地超過一年的,婚姻當事人的離婚案件,即原告未離開住所地,被告離開住所地。按照一般地域管轄原則,應當是原告就被告,由于被告這種情況比較特殊,筆者認為應由被告就原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條的規定,確定管轄。這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雙方戶籍仍然在原告住所地,其財產等在原告住所地的可能性較大,處理離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是有利的。
(2)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被告有經常居住地,原告起訴離婚的管轄權的確定。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應當適用一般地域管理原則,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時,原、被告都不在住所地,而被告經常居住地,按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并無不妥之處。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susongchengxu/345.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