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7月12日,南寧市某工藝品廠與南寧市某信用社訂立了一份借款期限5個月、數額50萬元的《借款合同》,南寧市某社區居委會為該合同提供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工藝品廠無力償還貸款,信用社即訴至法院,要求擔保人某社區居委會按保證合同約定履行保證責任。原審庭審中,社區居委會經原永新區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社區居委會不出庭參加訴訟,依法應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默認了信用社提供的證據。原永新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法判令由擔保人履行還款義務。
2008年,社區居委會通過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認為原審中信用社主張其擔保責任的時效已過,原審法院未審查其時效,作出錯誤判決。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后,認定原審中社區居委會未提訴訟時效抗辯,且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且再審中又沒有新的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其訴訟時效的抗辯主張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爭議】
法院應否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社區居委會在原審中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參加訴訟,再審時再提出的,法院應否支持?
【評析】
一、本案中,作為被告的社區居委會在原審中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在此種情況下,法院應否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筆者認為,訴訟時效抗辯權本質上是義務人的一項民事權利,義務人是否行使,司法不應過多干預,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本要求。另外,當事人一方根據實體法上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在訴訟中提起的訴訟時效抗辯是實體權利的抗辯,是需由當事人主張的抗辯,當事人是否主張,屬于其自由處分的范疇,司法也不應過多干涉,這是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應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則和處分原則,在義務人不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情形下,原審法院不應主動援引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這也是法院作為居中裁判的要求。
二、對于原審中未提訴訟時效抗辯,再審提出的,法院應否支持的問題,筆者認為不應支持。訴訟時效制度作為民商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其立法目的旨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其實質并非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權利的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進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訴訟時效制度更不應成為義務人逃避債務的工具,隨意否定權利本身,也違反依法依約履行義務的誠實信用原則。我國法律對此也有明確規定,訴訟時效的抗辯權應當在一審中提出,二審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社區居委會在原審中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理應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再者,作為義務人的社區居委會即使不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在權利人信用社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享有權利的情形下,社區居委會依法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根本要求,并不會給其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三、從訴訟程序機制的構建來看,其實質蘊涵著通過構筑正當程序以保證私權爭議獲得公正裁判的訴訟理念。如果任由義務人在任何審理階段均可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則將出現法院無法在一審審理階段固定訴爭焦點,無法有效發揮一審事實審的功能,使審級制度的功能性設計流于形式,產生損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判的權威性、社會秩序的穩定性等問題。因此,在本案中,社區居委會的訴訟時效抗辯主張依法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susongchengxu/349.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