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系泰和縣某中學學生。2010年3月3日中午,肖某從家里駕駛無牌照的摩托車返校途中與王某騎的電動車相撞,致使王某當場死亡。經認定,肖某、王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嗣后,因事故賠償問題,死者王某的親屬將肇事者肖某及其所在學校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各項損失12萬元。
【分歧】
學生校外騎摩托致人死亡校方應否擔責?
對此存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肖某是在返校途中將王某撞死的,應視為“在校期間致人傷害”的情形,校方有管理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肖某是中午放學期間在校外將王某撞死的,校方在管理方面并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學生傷害事故歸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學校承擔過錯責任,是當前的主流觀點。
首先,不管是《民法通則》還是剛實施的《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可以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或無過錯責任的條文中,并未包括學生傷害事故這一侵權類型。而適用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的,應以法律的明確列舉為前提。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的法律精神和立法體例,民事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教育部發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明確規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的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此外《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等一些地方性法規也明確規定學生傷害事故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原則。
再次,也有一些地方法院,早已通過發布內部“審理意見”的方式,將過錯責任原則直接規定為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一般歸責原則。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確定學校的民事責任”,“損害結果完全由于學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過錯造成的,則學校不承擔民事責任”。
可見,學生傷害事故歸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學校承擔過錯責任是當前的主流觀點。
二、肖某校外騎摩托撞死王某的事故,并非校方管理過錯所致。
1、肖某是在中午學校放學期間,在校外將王某撞死的。通常在此期間,學生是可以自由出入學校的,因此校方客觀上無法控制學生外出或回家后的行為。
2、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關系不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關系,而是教育管理與被教育管理關系。因此,肖某作為未成年人,“從家里騎摩托車返回學校”的安全注意義務應當由其監護人承擔。
3、校方對學生的安全管理義務,應當限定為一般義務,即置辦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建立健全學生安全制度,對全體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等等,而不應當為對某時、某地、某人、某事……特定的或所有的安全管理義務。
4、涉案交通事故是肖某午間擅離學校時駕駛摩托車而引發的,而不是在校方教育管理的范圍內,即不是在校園內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的,與校方的教育管理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綜上,筆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應歸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學校的歸責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本案肖某在中午放學其間校外騎摩托撞死王某,校方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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