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9月9日,原告盧某(乙方)與兩被告許某、盧某某(甲方)簽訂《土地轉包、林權出讓合同書》,約定由甲方將橫縣陶圩村委的土地轉包給乙方,1、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四日內乙方須交付給甲方60萬元為定金。2、其余款額200萬元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兩個月內乙方須一次性交付給甲方。如乙方從合同簽訂之日起兩個月內開始砍伐的,開始砍伐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款額200萬元。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第五條即付款方式后,乙方給付的定金抵折為貨款,沖銷林權出讓金的相應金額。違約責任,如違反本合同第五條第一點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違反本合同第五條第二點的,甲方有權無償占有乙方交付的定金,并可終止合同。陶圩某村委會作為土地的發包人在合同上蓋章并簽字同意轉包。合同簽訂后,原告向兩被告支付定金58萬元,原告支付給當地的村委2萬元。
2013年6月19日,原告(乙方)與兩被告(甲方)又簽訂《合同補充協議》,約定:乙方補償甲方因乙方沒能如期給付所欠甲方的200萬元貨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5萬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給甲方。二、乙方所欠甲方貨款200萬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給甲方。三、如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不能付清本補充協議第一條所述的25萬元或于2013年7月31日前不能付清所欠貨款200萬元給甲方,則雙方于2012年9月9日簽訂的《土地轉包、林權出讓合同書》合同自動解除,且乙方曾經給付甲方的所有款項則作為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金全部歸甲方所有,甲方有權處置主合同中的林地和林木,同時乙方放棄向法院及所有司法機關主張權利的權利。協議簽訂時,被告許某將其銀行賬號提供給原告并記錄在原告持有的補充協議上,作為原告履行合同即交付款項指定的賬戶。協議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將損失補償費25萬元匯入上述被告許某指定的賬戶。
2013年7月30日,原告(乙方)與被告某(甲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2013年8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作為甲方損失補償,將2013年6月19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付款日期順延一個月(即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請求,其他條款按主合同和6月19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執行。協議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將損失補償費10萬元匯入被告許某指定的上述賬戶。
現雙方均確認尚有200萬元未付。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延期付款,于2013年9月1日上午注銷了許某的賬號。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下午向許某的賬號匯款時被銀行告知該賬號已不存在。
【評析】
原告與兩被告簽訂《土地轉包、林權出讓合同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經土地發包方之簽字同意轉包,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在向兩被告支付了定金58萬元后,未按約定履行余款200萬元之給付義務,就這余款200萬元之付款時間,原告和兩被告在之后簽訂的《合同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分別作出了新的約定,上述兩份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法律法規之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協議,且原告已履行了賠付義務。之后,雖然原告仍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履行給付200萬元的義務,但原告稱于2013年9月1日下午去過銀行匯款,只是不能匯入,且兩被告認可于當日上午已注銷許某的賬戶,故對原告之主張應予采信。兩被告辯稱原告如有履行能力可以匯至盧某專賬戶,但原告、兩被告在簽訂《合同補充協議》時,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并指定了許某的賬號,應視為指定的交付款項之賬號,且自簽訂《合同補充協議》后,原告實際履行付款義務均匯入被告指定的該賬戶中,故對兩被告之主張不應支持。
兩被告注銷賬戶之行為,是有意阻止了原告繼續履行合同的給付義務。而原告的匯款行為應視為其仍有履行給付的意愿及能力,且原告在庭審中表示可以履行付款義務,并向本院提供其賬戶存有200萬元之對賬單,進一步表明原告有履行交付200萬元之誠意。另原告也為其延期履行付款義務而向兩被告支付了共計35萬元之損失補償費,且林木至今沒砍伐,即便原告遲延兩天付款,亦屬輕微之遲延履行行為,不構成根本性的違約,并不足以導致兩被告之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視為雙方約定之解除合同條件未成就,雙方簽訂之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主張確認兩被告解除合同無效,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對這余款200萬元,考慮雙方約定之支付期限已屆滿,兩被告可隨時要求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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