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25日某村委通過招標將一處22畝土地發包給了呂某并與之簽訂了農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
該幅土地原先由村委發包給了周某種植,原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該合同到期后村委未能及時收回該幅土地,周某在其上種植了玉米等作物。2016年5月26日招標前,村委書面通知周某收割作物交還承包到期的土地,遭拒。呂某中標與村委簽訂承包合同后對該承包土地進行作業時受到周某的阻撓,當地派出所出警協調無效。
呂某經當地有關部門協調無果后于201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周某:排除妨害,賠償相應損失。
【評析】
上海房產律師認為本案涉及的問題是物權的請求權什么情況下發生轉移的問題。請求權是權利人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的權利,是特定人的相對權。本案村委作為土地所有人的排除妨礙請求權因與呂某簽訂了承包合同就能直接移于呂某,呂某依法享有排除妨礙請求權了嗎?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時受農村土地承包法與合同法約束。合同法對權利由于合同而轉讓的規定是極嚴格的。請求權應因合同發生債權轉讓而直接轉移。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我國物權法中屬于用益物權,即非所有權人對他人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依法享有的使用、占有以及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者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即可依法享有對所承包土地的各項權利。但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都沒有對因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直接享有原土地所有人或發包人的對世權或排他請求權進行規定。
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占有,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所承包的土地在事實上的控制、支配、管理,占有是收益和使用的前提,只有實際占有土地或從中取得了收益,才證明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真正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際取得在我國有兩種方式:一是承包主體之間的轉讓、轉包、收回、互換等方式;二是一定范圍內村民集體對不特定主體的拍賣、招標、公開協商等方式。本案呂某是通過第二種方式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承包土地20年的合同經營權,但呂某在簽訂合同后并未能隨之取得土地占有合同標的物,因周某的實際侵占,合同簽訂后村委會沒有事實交付發包的土地,呂某應享有的權利不是應然狀態,承包權利無法真正行使。物權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自合同生效時設立,呂某因簽訂合同可以約定取得村委的土地經營權,但呂某實現承包權利客觀存有障礙,他對承包土地的經營占有或收益并未實際取得。
周某在原合同到期后未交還土地,其對土地的使用為非法侵占。村委在與呂某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時,村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正遭受周某的侵犯,村委未對土地進行有效占有控制,發包處分是在占有失權下進行的。物權法規定,無權占有的,需返還原物,返還原物的請求權人包括物權人在內的用益物權人。當物權被歸為用益物權時,返還原物請求權受到限制,必須是在用益物權存續的空間和時間內才可行使。呂某在合同簽訂后因沒有實際占有土地,其用益物權存續的空間還未界定、時間未開始計算,返還原物的請求權仍屬于村委處。物權法規定,當特定物移交他物權人占有時,妨害請求權由他物權人行使排除。承包的土地屬于需要移交的特定物,由于呂某在簽訂合同后并未占有承包土地,就無法取得排除妨害請求權。
至此,本案呂某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排除妨礙請求權并不具備事實基礎—占有。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fcjz/fdcxg/fdcjdal/2012.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