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10日原告鄒某全權委托喻某出售鄒某名下的一套商品產權房屋,該委托書系經公證處公證。同年4月25日,喻某作為原告代理人與被告于某某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自愿將訴爭房屋出售給被告,房屋成交價為100萬元。該買賣合同對現金付款的數額及支付時間、貸款的數額及辦理貸款的時間、產權登記過戶的條件及時間等內容均未作具體約定。
合同簽訂當日,原告與被告共同至某銀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由被告向銀行借款70萬元。2010年4月30日雙方到交易中心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及房屋抵押登記。訴爭房屋過戶完畢后,銀行根據被告的指示將上述貸款轉入原告名下的銀行賬戶。同時,被告名下的銀行還貸卡也由原告持有,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期間,還貸卡每月扣劃的還貸數額為4937.81元。且訴爭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
【評析】
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的目的是進行房屋交易還是以房屋買賣為名獲取銀行的貸款。所謂套貸,即虛構交易套取銀行貸款,通常是指房屋所有人為獲取銀行貸款,虛構與名義買受人之間的房屋交易,通過名義買受人向銀行申請購房抵押貸款的形式獲得銀行貸款供自己使用。
本案的《存量房買賣合同》中,對現金付款的數額及支付時間、貸款的數額及辦理貸款的時間、產權登記過戶的條件及時間等內容均未作約定;實際還貸人是名義出賣人,交易后房屋實際上還是由名義出賣人居住并使用。
如上所述,既然套貸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騙取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符合合同無效的認定條件,自然無效,那么就應產生合同相對人返還原物或金錢的法律結果。
【裁判】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為了通過房屋買賣向銀行套取貸款。鑒于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并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雙方共同策劃的以房屋買賣的合法形式達到套取銀行貸款的目的,因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判決:一、確認原告鄒某與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無效;二、原告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清房屋上的抵押貸款,被告于抵押貸款償清后五日內協助原告辦理該房屋的抵押登記注銷手續;三、被告于抵押權注銷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的產權登記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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