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3年4月25日登記結婚,于1996年1月生育男孩。原告與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較好。自2003年起,原、被告為家庭事務經常發生矛盾,2008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于當月判決不準許原、被告離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關系無任何改善,原告于2009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X房屋一套及日常生活品,夫妻共同債務有5000元。
【案件焦點】關于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問題
【評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本案經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與被告自愿離婚;
二、小孩隨原告生活,被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歲的生活費9000元,小孩至18周歲的教育費,憑學校票據由原、被告各承擔50%;
三、夫妻共同財產中位于X房屋一套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分割補償款9萬元(此款在2009年5月12日前交法庭)。其余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自愿放棄,歸小孩所有。夫妻共同債務5000元,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支付被告郭學元2500元。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負擔。
本協議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理】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總結】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應首先調解,調解不成的按照法律判斷是否可以離婚。夫妻之間感情不和,其離婚財產分割問題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簽訂協議,和平離婚以及解決后續的財產及撫養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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