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8年相識,自由戀愛。2004年10月8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5年6月23日生男孩。因原、被告婚后在不同的地區工作,夫妻聚少離多,缺乏溝通,引發了矛盾。2006年10月,被告曾細忠向本院提起過離婚訴訟,經雙方親屬及單位領導調解達成了一致意見,被告遂向本院撤訴。2007年8月,被告從X調回到XX工作。此后,原、被告因小孩撫養問題發生了糾紛,原告遂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案件焦點】原告訴求是否可以實現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一段長時間后登記結婚,并生育了小孩,雙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工作需要夫妻分居兩地聚少離多,但夫妻之間沒有實質矛盾,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加強溝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訴請離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案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總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 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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