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27日,案外人L公司向M公司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一張,收款人M公司收票后在票據背面背書人簽章處加蓋該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印章,但沒有在被背書人一欄內填寫被背書人名稱。2014年3月24日,M公司以該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公告期間,票據持有人A公司申報權利,該匯票票面背書欄顯示:M公司背書轉讓給C公司,并在C公司、D公司、A公司之間順次背書轉讓,背書連續。后本院裁定終結該匯票的公示催告程序。M公司以A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該銀行承兌匯票。
【評析】
票據權利包括對票據本身的所有權和票據上記載內容的權利兩方面。行使票據權利要以持有票據為前提,喪失了對票據之占有,就無法正常行使票據權利。對票據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一方要持票人返還票據,其實是要求返還票據以獲取票據上記載之權利。
票據返還之請求權糾紛,是失票人通過訴訟程序以法定事由否認現持票人之持票資格,使票據重新歸自己持有,達到恢復票據權利人之身份的目的。法院的處理結果也是裁判確定要由誰來持有訴爭之票據,審理過程實質是對誰是合法持票人,即享有票據上記載之權利的審查與確認。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返還請求權未作明確規定,從有關票據的善意取得和背書連續性的強制規定,尤其第12條排除持票人票據權利的角度,明確了失票人對喪失占有之票據享有票據權利,從而確定了該正當持票人對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有請求返還票據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7條規定:失票人為行使票據之所有權,向非法持有票據之人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民法院須依法受理。第2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之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之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須依法受理。由此確定了票據返還請求權訴訟。
同時,因票據之無因性,票據法排除了對善意取得票據者之返還請求權,僅對明確規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才允許失票人請求返還票據。其情形有:1、票據法第12條規定之持票人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據的;2、持票人明知前手之票據所有權存在缺陷而惡意取得票據或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3、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之票據前后手之間,無有效的基礎關系或者因后手(被背書人)不履行約定義務以及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
依據《票據法》第4條規定: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之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權利,包括付款的請求權和追索權。如前所述,票據返還之請求權是基于把票據作為一個物,為保障權利人對物享有之所有權而規定的權利,與民法上規定之其他物的返還請求權具有同樣的性質,是法律對票據這一特殊的物的所有權的保護。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之中原告訴訟請求為確認訴爭之承兌匯票為其所有并判令被告持票人返還匯票,是喪失票據后的原告方在行使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提起訴訟,并非票據權利之糾紛。權利人在行使此權利時,主要依《民法通則》第117條、《物權法》第34條等法律之一般性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之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之人民法院管轄。所以,票據返還請求權之糾紛案件,票據支付地之人民法院無管轄權,作為訴爭票據支付地之本院不應立案受理,失票人原告應向被告的現持票人A公司登記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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