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吳某向楊某借款3萬元,借款到期后經楊某多次催告,吳某不予償還。
2015年8月21日,楊某向法院起訴,并對被告所有的存款2.92萬元進行保全。一審法院判決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判決的義務。同年11月2日,原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由于吳某的另一債權人王某也于當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并達成調解,王某次日亦持生效的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因被執行人暫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物,申請執行人王某即向法院提出按債權比例要求參與分配被保全的存款;申請執行人楊某則提出優先受償的請求。
【分歧】
對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原告即申請執行人楊某是否應優先于另一債權人王某優先受償,持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楊某應優先受償,理由是其在訴訟中已對該財產進行保全,并提供了擔保,付出了高昂的代價,如法院按債權比例分配,導致的后果是今后無人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或訴訟保全,因為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目的是為了使自己的案子進入執行程序后得到更好的實現,在訴訟過程中已提供擔保并承擔風險。
另一種意見認為楊某不應優先受償,因法律沒有規定申請財產保全的原告進入執行階段就應優先受償的權利。
【分析】
上海經濟律師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一、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這是法定受償權的一種,是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人優先于其他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權利。法律對優先受償權問題已作出明確界定:《擔保法》中的抵押權、留置權、質權優先權;《合同法》中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民法通則》規定房屋承租人對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對共有物的優先購買權;《海商法》確立的船舶優先權制度;《擔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別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根據上述界定,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申請財產保全屬于優先受償的范疇。
二、既然楊某作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原告即申請執行人要求優先受償權于法無據,法院應不予支持楊某的要求;同時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即’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某個人民法院由于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結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規定,允許王某有理由按債權比例參與對被保全存款的分配。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susongchengxu/2001.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