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從8月1日至30日,小學學生李某,先后6次從破掉一塊玻璃的窗戶中爬入鄰居張某的房屋內實施盜竊。多次被盜后,張某便在自己家里裝了攝像的裝置。這個裝置記錄下了李某第6次實施盜竊的過程。
當天,張某拿著拍的錄像找到蘇李某。李某先是在父親的詢問下,承認他偷了張某2萬元。張某的母親打電話詢問時,他再次承認偷了張某2萬元,張某當時就作了錄音。由于李某還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公安機關最終沒有對他立案偵查,就只是在9月3日對他詢問調查。李某向公安機關說偷錢6次,總共2萬元,錢都用來和同學一起打游戲了。
后來,張某向李某的監護人要求賠償,經過多次協商沒有結果,張某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
【審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之后一致認為,李某總共6次進入張某家中實施盜竊,有錄音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所以判決由李某的監護人賠償張某經濟損失2萬元。
宣布判決后,李某和他的監護人對此不服,并提出了上訴。
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一方的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明確表示承認,另一方當事人無須再舉證。李某在事發當天在自己家中承認偷了張某2萬元的錄音資料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真實可信的,應該采納。所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上海經濟律師認為公安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在民事訴訟中屬于一般的書證,張某的錄音資料是李某自己認可的,它的效力要高于詢問筆錄。所以這起案件的賠償的數額應該是2萬元。
刑事詢問筆錄和公文書證有很大的不同。公文書證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法定的范圍內制作的文書,并以此文書作為證明案件相關情況的證明。公文書證的制作者和證明者是同一個,它反映的內容是公文書證出具機關對待證事實的說明、看法,是制作機關對待事實的說明,有中立性和客觀性。而刑事詢問筆錄是公安機關在處理報案或報警后對于相關事件向當事人或證人進行調查詢問所形成的筆錄,通常采用一問一答的詢問方式,要說明在履行職務中具體參加調查人員的姓名,并由接受調查的當事人或證人簽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確認。刑事詢問筆錄不需要加蓋公安機關的印章或由公安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主要是用于公安機關內部履行公務上的需要以及作為檔案資料加以保存。
所以,刑事詢問筆錄不是像一般公文書證由公共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對相關事實和特定事件作出職務上的認定和法律上的評價,也并不是在社會上的一定范圍內具有適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工作人員經公安機關依法傳喚所形成的刑事詢問筆錄在民事訴訟中就其證據屬性而言,任然是證人的證詞。刑事詢問筆錄在民事訴訟中的采信應當適用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根據證據規則,與其中一個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在這起案件中,李某及其監護人沒有向法庭提供李某偷了20000元的證據,只是提供了公安機關對李某的詢問筆錄。而張某向法院提供的錄音這份證據的取得方法是當著李某父親錄制而成,而且是事發當時錄制的,問話也是父親發問的,不會存在威脅、引誘、欺騙的因素。該錄音屬于李某自己承認的,其證明力要強于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因此,二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認定本案的賠償數額為2萬元,是正確的。
【小結】
以上案件中,我們發現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在被公安機關傳喚時,詢問的筆錄在民事訴訟中依舊是證人證詞,在民事訴訟中的采信應該適用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p#分頁標題#e#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susongchengxu/2155.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