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09年1月20日,甲公司(原告)與乙公司(被告)簽訂《房租租賃協議書》,約定甲公司將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某村的約2400平方米的廠房及辦公用房出租給乙公司,租期三年,從2008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年租金50萬元,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如乙方未按時支付租金,應按照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逾期一個月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將合同約定的廠房及辦公用房交付給乙方,乙方亦交付了該年度租金。2009年1月20日,乙方未按期交付租金。至起訴時,被告仍未交付租金,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還廠房及辦公用房,并支付至房屋返還之日止的租金。被告辯稱,遲延支付租金并非其自身原因,而是原告故意躲避,導致其無法支付,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二、法律分析
在審判實踐中,類似的案例非常普遍,處理上也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當事人具備了合同解除權,可以直接判決解除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規定解除合同應當以向對方發出通知的方式進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即使當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經解除,法院可以確認合同解除的后果,也無需判決解除合同。換言之,法院并無判決解除合同的權力,只有對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確認的權力。因此,直接判決解除合同將面臨超越職權的困境。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合同解除是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終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協議解除,即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此種方式為雙方法律行為,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實現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一種是單方解除合同,即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現,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單方解除合同不必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
可見,具備了合同解除權,合同并非當然解除,還需要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行為。這就是合同解除的程序。綜合國外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程序的立法體例,解除權行使的程序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以法國為代表,是通過法院裁判解除合同,當事人無權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依法院裁判確定。第二種是日本為代表。《日本商法典》第525條規定:“依買賣性質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時日或一定期間內為履行則不能達到契約目的者,如當事人一方不為履行且經過所定期間,而相對人又不立即請求履行時,視為條約解除。”依該條規定,當符合法律規定時,合同自然解除,無須由法院裁判或由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三種是以德國為代表?!兜聡穹ǖ洹返?49條規定:“解除合同應向對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258條第一款也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達對方當事人,合同即解除。
我國合同法96條對行使合同解除權程序做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結合合同解除程序的立法例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第96條所規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屬于第三種類型,即依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那么,該條規定是否排除當事人不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請求法院或仲裁結構解除合同呢?從該條的規定來看,應當得出肯定結論:首先,該條所使用的語言為“應當”,即“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應當”是強制性規定的用語,即解除權人欲解除合同,應當而且只能通過向對方發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權,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解除。其次,該款后半段規定了救濟手段:“對方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結合本款前半段關于通知程序的強制性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對于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持否定態度。#p#分頁標題#e#
綜上,但就現行立法來看,判決解除合同不但缺乏相應的依據,而且94條第1款的規定相悖,故對于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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