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2009年9月24日,第三人宏源公司向原告某農發行借款800萬元,并以2008年5月28日雙方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設定的抵押作為借款擔保。后于2010年10月21日,原告某農發行、華銘公司、宏源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原告某農發行將上述債權余額的770萬元連同抵押權一并轉讓給原告華銘公司,在辦理抵押權轉讓變更登記時,遭到被告方的拒絕,因此抵押權變更未能辦理。2013年9月,兩原告再次向被告某國土部門提出抵押權變更申請,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登記決定,并給原告送達了《不予登記告知書》。
兩原告認為,他們之間的債權及抵押權轉讓符合法律規定,并依法通知了債務人,故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理應依法辦理,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記告知書》違反了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訴請判決:1、撤銷被告某國土部門作出的《不予登記告知書》;2、被告某國土部門辦理原告申請的抵押權變更登記。
庭審中被告辯稱:物權法第204條、擔保法第61條存在沖突,其作為行政管理部門難以把握,抵押權轉移登記不僅涉及債權及抵押權轉讓方和受讓方,還涉及債務人和抵押人,因此,本案申請登記的當事人則應該為兩原告和第三人宏源公司,僅由兩原告申請轉移登記與相關規定不符?;谏鲜鲈?,被告作出了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三人宏源公司管理人陳述稱:原告債權轉讓時,第三人在與原告某農發行之間的債權并未達到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額度,且決算期亦未到,因此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并未確定,轉讓合同違反了擔保法第61條、物權法第204條最高額抵押主債權不得轉讓的禁止性法規,兩原告的債權轉讓合同因此無效。既然作為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抵押權變更自然就無從談起?;诖吮桓婺硣敛块T作出的不予登記的決定是合法有效的。
【爭議】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對于兩原告提出的抵押權變更登記能否辦理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人民法院支持?
【評析】
一、兩原告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時,債權已經特定化了,申請登記應作為一般抵押權的轉移登記。而《土地登記辦法》沒有禁止性條款,土地抵押權的變更登記應隨同房屋抵押權轉移登記進行辦理。因此,被告國土部門不予登記決定可以認定為事實不清和證據不足。
二、《土地登記辦法》第四十四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可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人為主債權的受讓人和轉讓人,抵押人是可以不參與申請的。
【判決】
判決支持兩原告要求進行抵押權變更登記的申請,撤銷被告某國土資源局作出的《不予登記告知書》;被告某國土資源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雙方當事人沒有上訴。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fcjz/fdcxg/fdcjdal/1544.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