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人楊某駕駛剛買僅四個月的新車發生交通事故,在車輛維修期間,楊某租車三個月上下班產生2.7萬元租車費,后訴至法院請求肇事方賠償。近日,重慶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結這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駁回了楊某請求支付租車費的請求。
2012年4月10日,楊某花26萬元購買了一輛轎車。同年8月的一天,楊某駕駛的新車與吳某駕駛的重慶某公司所有的工程車在包茂高速公路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及路面受損的交通事故。隨后,重慶交通行政執法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2013年8月1日,楊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吳某、重慶某公司、重慶某中渝分公司連帶賠償其差旅費、車輛貶值費、租車費共計6.4萬余元。楊某稱自己在酉陽居住,在秀山上班,每天需要駕車往返兩地。在自己的汽車維修期間,靠租車上下班。從2012年9月1日到12月1日,每天300元,先后共產生2.7萬元租車費,該費用屬于合理的交通費,應由肇事方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楊某的新車已通過維修基本恢復原有狀況,可以正常使用,車輛貶值損失于法無據。其主張的差旅費,每次就餐、住宿就是數百元,明顯屬不合理費用,亦不予支持。楊某稱其在酉陽居住,在秀山上班,每天需要駕車往返兩地,該事實沒有證據支持,不予采信。即使楊某在秀山上班,其每天租車往返于酉陽和秀山也不合理,其提交的租車合同亦不符規范,遂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楊某不服,上訴至重慶三中法院。
重慶三中法院二審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條規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賠償的財產范圍共有四項,其中第四項是“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楊某主張的差旅費、車輛貶值費用,因不屬于前述賠償范圍,一審未予支持正確。
關于楊某主張的租車費用,因其未舉示證據證明其需在酉陽、秀山之間正常上下班往返,且其主張的租車費用不屬因正常上下班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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