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2日,曾某與農某簽訂一《協議書》,約定曾某將一塊地皮租給農某用來堆放建筑材料。租賃期限從201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止,每年虛交租金一千元。在簽訂合同時已付一年租金,以后每年4月1日前付清當年租金,超期不付的,曾某有權收回土地。租賃期間,曾某不得隨意調整租金。合同簽訂后,農某在該租賃土地上開設“某專賣點”并堆放材料。2012年時農某交納租金1000元給曾某。曾某出具收據一張,內容為:“今收到農老板交來地租(從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壹仟元正(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曾某向農某發出《解除租賃土地協議通知書》,通知農某因其未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在2013年4月1日前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構成違約,決定解除《協議書》,并要求農某15天內將堆放在租賃場地內的所有材料和設施拆除并搬走。農某接到曾某的解除協議通知后,既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上述通知的效力,也沒有將場地交還曾某及將堆放在租賃場地的材料、設備搬走。曾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港口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將租賃場地上的所有材料、設備搬走,并將場地交還曾某,承擔案件訴訟費用。被告辯稱2012年原告的收據變更了交租日期,2013年4月26日交租金給原告,但原告拒收。原告沒有對被告遲交租金進行催告。
【爭議焦點】
一、“今收到農老板交來地租(從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壹仟元正(1000.00元)”的收據是否能作為雙方變更交租日期的依據?二、催告是否是解除協議的條件?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基本一致。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農某某主張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曾某某交納租,但原告拒收,沒有證據證實,農某某沒有通過轉帳支付、提存等方式交納相應租金。收據并沒有明確變更交租日期。
二審期間雙方均沒有新的證據和新主張。二審法院認可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和認定。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中,雙方對《協議書》的簽訂的內容沒有異議。被告農某認為曾某出據的收據“今收到農老板交來地租(從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壹仟元正(1000.00元)”改變了交租日期,并稱原告同意每年免收一個月租金,原告不認可,被告無證據證實,因此法院不支持,該收據也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變更交租日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必須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責任;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若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條文用的是“可以”,不是“應當”??梢允沁x擇性的,可以這樣做,也可以不這樣做。因此催告不是解除租賃協議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秴f議書》約定,交租日期是每年4月1日前,農某超期不付的,曾某有權收回租賃場地。被告沒有在《協議書》約定的每年4月1日前交清租金,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解除協議應予支持。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fcjz/fdcxg/fdcjdal/1571.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