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王某某駕駛小型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因車輛突然爆胎方向偏向左方的過程中,其車前部與同方向超車的由姚某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均受損,姚某某及車輛乘坐人原告宋某某受傷。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給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為意外事故,王某某、姚某某、宋某某均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至醫院住院治療。雙方后因賠償等事宜協商未果,致原告涉訟。
【分歧】
由于我國的交強險條款根據有無事故責任對賠償限額作了不同規定,有責賠付的限額為122000元,而無責賠付的限額為12100元。本案中,就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何種限額承擔賠償責任產生了兩中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王某某在事故中無責任,保險公司應根據該事故認定結果在無責限額內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無責限額與有責限額的適用標準應根據機動車一方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而定,不能僅依據交警部門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僅是確定賠償責任的證據之一,并不能確定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無責賠付條款的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我國對于交強險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卻規定了被保險人在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該規定導致保險人在承擔賠償責任時首先要確定加害人有無過錯,有過錯時不區分過錯程度,統一適用有過錯的賠償限額,無過錯的則適用無責的賠償限額。這項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無過失原則存在明顯沖突,不能體現無過失原則的根本特征,違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且《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實施條例》系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故筆者認為該條款是否有效值得商榷。
二、即使該條款有效,在交強險保險條款中規定按“事故責任”來確定保險公司的某種限額內承擔責任。保險公司通常將“事故責任”理解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認定,這種理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國的交強險由于其具有社會公益性、強制性等特點而與傳統的第三者責任險有所區別,但究其本質,交強險仍應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根據保險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由此可以看出,有責無責并非以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所確定的責任為依據,而應以是否對第三方承擔賠償責任作為衡量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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