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平臺一村、平臺二村與第三人平安村所爭議的土地為攏來坡(地名)一帶和檢尺至干儀(地名)一帶。從現場勘查圖看,糾紛地分為A、B兩大塊,其中現場勘查圖中的A地塊為攏來坡一帶,B地塊為檢尺、應我、應鏟、巴么、干儀一帶。A地塊總面積為349畝,B地塊總面積為385畝。對于爭議地A地塊,原為荒坡,原告與第三人歷來均對該地零星、交叉使用,1992年造林滅荒時,雙方均響應政府號召對該地進行煉山,后由政府飛播造林,2006年有第三人村民在該地種下約一萬株杉樹苗,后被原告村民牧牛吃掉,2008年原告村民在該地重新種上杉樹苗并管護至今。對于爭議地B地塊,有雜灌木,第三人村民耕種的旱地,1988年、1991第三人村民造的板栗林,1989年、1993第三人村民造的及1994年飛播的馬尾松林。對上述兩塊爭議地,從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業三定等各個歷史時期均沒有經政府部門確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2009年4月被告縣人民政府受理當事人的土地確權申請后,經調查取證和調處后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原告平臺一村、平臺二村與第三人平安村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決定書,決定:一、攏來坡即現場勘查圖的A地塊(總面積349畝)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林權屬原告平臺一村、平臺二村民小組共同所有。二、檢尺、應我、應鏟、巴么、干儀即現場勘查圖的B地塊(總面積385畝)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林木屬第三人平安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兩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該決定。2013年8月12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認為南丹縣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糾處字[2013]2號《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程序違法,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被告在作出處理決定時沒有依法舉行相應聽證、質證程序,而是憑主觀想象任意裁決,導致了處理決定的不公。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原告與第三人對A地塊并不存在爭議,但被告卻偏信第三人所捏造的A地塊存在爭議的事實,然后把A地塊也列入本案進行劃分,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且對B地塊的認定事實也有錯誤。總之,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都向調查機關提交了調處申請,該案件按照審查-受理-調查-調解-作出處理決定的程序完成糾紛的處理,不存在調處程序違法的問題。該兩塊爭議地從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業三定等各個歷史時期均沒有經政府部門確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該案件,故經調查后依據雙方耕種管護情況作出處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維護雙方群眾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爭議地A地塊和B地塊歷史以來都是第三人管護使用的,應該全部劃歸第三人所有,不過現在也認可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局(1995)國土(籍)字第26號《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之土地已滿二十年的,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未滿20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于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作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土地所有權。第五十四條第2款規定,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用途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服從使用單位則為他項權利。林業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及現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和有利于保護、培養以及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之原則。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均能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無法經協商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之原則,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本案爭議之地A地塊“攏來坡”和B地塊“檢尺、應我、應鏟、巴么、干儀”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業三定等之各個歷史時期,均未明確劃分屬原告或第三人所有。#p#分頁標題#e#
爭議地A地塊即攏來坡原為荒坡,原告與第三人歷來都對該地零星、交叉使用,1992年造林滅荒時,雙方都響應政府號召對該地進行煉山,后因政府飛播造林。爭議地之B地塊多年來由第三人管護使用。被告受理原告和第三人對爭議地之確權申請后,多次深入實地,對爭議之事實進行調查取證,且多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因雙方意見分歧甚大,調解協議未果后,被告遂依據爭議地,歷史以來未進行過劃分和雙方實際管護之事實作出《處理決定》,該決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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