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攝影師呂某認為其對攝影作品“躺椅廣告照”享有著作權,他向法院提供了該數碼照片及存儲照片的光盤,光盤顯示數碼照片文件創建時間為2008年9月20日22點39分24秒,照相機型號為NIKON D200。
2010年9月14日,寧波某戶外用品有限公司與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中國供應商服務合同》,該合同約定投放網址為“nballwell.en.alibaba.com”。2011年7月4日,原告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在公證人員監督下,原告使用公證處電腦在前述網址的網站首頁以及相關產品介紹中下載了被訴侵權圖片。
原告認為被告戶外用品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公司主頁及網絡技術公司的網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照片并作為營利之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網絡技術公司對戶外用品公司的侵權行為沒有盡到審查義務,亦給原告造成了一定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傲威公司相關行為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網絡技術公司與戶外用品公司不構成共同侵權。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利用創作過程之唯一性綜合認定數碼照片著作權歸屬。本案中,在原告提供之光盤存儲數碼照片屬性參數難以單獨證明原告對涉案攝影作品享有著作權之情況下,法院結合了證人證言對數碼照片拍攝之時間、當時場地情況說明及原告提供之同一場景的系列圖片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數碼照片著作權之權屬。法院審理思路是不同人因構思不同、視角不同、時間點不同,在同一場景下所拍攝之照片不會完全相同,總能找出細微之差別,也就是說創作過程總是唯一的。若無法根據數字文件的持有來認定創作者,可從具體的拍攝過程入手,綜合判斷。若照片內容為人物,可向被拍攝者、現場目擊者來求證,由此來確定真正之創作者;如果照片之內容為靜物,則可要求當事人對被攝景物出現之地點以及拍攝場景進行詳細說明,甚至還可以進行實地勘察或者現場模擬,從而證實當事人表述之真實性。
綜上,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數碼照片屬性顯示該文件創建時間為2008年9月20日22點39分24秒,機型號應為NIKON D200,并申請涉案照片中之被拍攝者出庭作證。該證人陳述了涉案作品的拍攝地點及季節、拍攝者為原告之事實。原告還提供了不同角度拍攝之系列照片,以上證據可以作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權的初步證據。在被告無任何相反證據之情況下,依法認定原告享有涉案攝影作品“躺椅廣告照”之著作權。被告戶外用品公司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將涉案數碼照片攝影作品用于經營目的,侵犯了原告享有之攝影作品著作權,應當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相應損失。兩被告簽訂的合同反映出網絡技術公司提供的是技術服務,網絡技術公司的網站上之有關物品發布交易信息,為其會員自行發布,網絡技術公司未予參與。被告戶外用品公司也在合同中對提供之全部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承諾。網絡技術公司是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具備審查所有傳播信息的能力,亦無證據證明網站幫助實施侵權行為,應當認定網絡技術公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與戶外用品公司并不構成共同侵權。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qtqq/qtjdal/1845.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