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兩公司簽訂了《廠房租賃合同》,約定甲公司借乙公司一廠房為期10個月,從2013年3月1日起至年底。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如發生下列任何一種情況,甲方可取消合同:1、甲方提前60天書面通知乙方……”。雙方同時約定:“違約責任:1、乙方無正當理由逾期交納租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須交付千分之三的違約金;2、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違約方承擔相當于兩個月租金的違約金……”。
在合同履行期內,甲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乙公司發出通知:“我司擬在2013年8月31日終止與貴司現行之廠房租賃合同。”甲公司在該通知中同時告知乙公司其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做到了提前60天通知,并免收7月、8月兩個月的租金。因乙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前并未搬離租賃的廠房。甲公司遂于2013年9月8日再次以書面形式向乙公司發出通知,載明:“我司已于2013年6月8日書面通知終止與貴司現行之廠房租賃合同,至今我司未收到貴司的相關回復意見?,F我司再次書面通知貴司,我司將于2013年9月30日作為最終終止現行廠房租賃合同之期限,并遵照廠房租賃合同相關條款免收兩個月租金”。
后乙公司遲至2014年1月才完全搬離租賃廠房。就租金及相關費用經協商未果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至乙公司實際搬離廠房的實際使用費、水電費及延期支付利息。乙公司在答辯中則稱甲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約定甲公司應當免除乙公司兩個月租金作為該違約金,且甲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給乙公司造成了高于兩個月租金的損失,應當適當調高該違約金數額。
【焦點】
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條款是否為合同中所附的合同解除條件。
【評析】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解除權是在當事人之間約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當解除合同的條件發生,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在該事實發生后解除權人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方有解除權,因此發生條件和行使解除權是有先后順序的且是獨立的兩個事件。但本案中卻無法將兩者拆開看。并且按照約定,只要有解除合同的條件發生就會產生解除權,合同可能因解除權而終止,也可能對方不行駛解除權而使合同仍有效。但是在本案中,當甲方提前60天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同時,從通知載明的日期起始60日后合同必然宣告終止。故該項約定并非約定解除權的條款。
關于“提前60天”條款,這包括:一是甲方用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終止合同。二是60天的期間經過。對于最終發生的合同效力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終止的法律效果而言,行使解除權需要包含各方面的條件,而并非將甲方在某種情形下能夠單方面解除合同約定為甲方的一項權利。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當達成條件時失效。”當甲方向乙方發出載明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書面通知并且60日已然經過之時正是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此時合同的效力終止。
關于甲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本案認為如果把合同中“甲方提前60天書面通知乙方可終止合同”的條款視作賦予甲方的一項約定解除權,這是與合同法關于約定解除權的規定不相符的。盡管該條款不是解除權約定的條款,然而因為兩方當事人都同意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為,那么甲方行為就不屬于違法行為。同時此行為也沒有解除權利,它只是解除條件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已。當事人在設立這項條款時,當甲方實踐了“甲方提前60天書面通知乙方可終止合同”的條款時,甲方須向乙方負擔免除兩個月租金的義務。故該合同表述所使用的“違約金”一詞實質上并非法定的“違約金”性質,而是合同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的金錢債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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