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與被告于198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雙方產生矛盾,1990年到XX鄉政府辦理離婚手續,并領取了離婚證。離婚時,原告已懷孕,不久,雙方又到一塊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一直生活至今。原告于1991年2月3日生育男孩。后原、被告雙方因為瑣事經常吵嘴、打架,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庭審中,原告放棄要求在本案中分割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
【案件焦點】1、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有無共同財產及如何分割。2、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有無共同債務以及如何分擔。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本案系離婚糾紛。原、被告于1991年2月3日共同生活至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的規定,雙方已形成事實婚姻,原告與被告庭審中均表示同意離婚,因此,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放棄要求在本案中分割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該請求是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因被告在指定期限內未繳納勘驗費,故本案中對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被告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的債權債務,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并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關于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可另案起訴。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駁回原告與被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300元,郵寄費80元,共計380元,由原告負擔。
【總結】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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