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記結婚,1990年生育女孩。原、被告婚后初期關系較好,感情尚可。1994年,原告懷孕第二胎,因未達生育間隔期,被政府責令引產,原、被告為此發生矛盾。2005年5月,原告因生活瑣事與被告發生矛盾后離家出走,雙方分居。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審理后依法不準許原、被告離婚,此后,原、被告繼續分居生活,2009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原告訴稱,結婚后,原告響應政府號召將二胎引產,被告記恨在心,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05年5月離開被告,于2006年3月起訴離婚,雖經法院判決不準許離婚,但判決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關系沒有改善,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特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原告堅持離婚,應補償被告3萬元。
【案件焦點】
雙方是否可以離婚
【評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 原告與被告自愿離婚;
二、 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經濟幫助費7000元;(當即兌現)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理】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總結】 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應首先調解,調解不成的按照法律判斷是否可以離婚。本案中夫妻之間只要加強溝通,互相理解,各自盡到對家庭的責任,夫妻關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應離婚。對于雙方自愿離婚的,經法院協商處理可以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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