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尹某某與被告孔某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1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再婚后無生育子女。同時與原告、被告孔某某共同組建家庭的還有孔某某與其前夫離婚時,協議歸孔某某撫養的尚未成年的尹某芝。2006年1月原、被告夫妻出資購買取得位于宜州市德勝鎮屏風街的一塊宅基地(面積67.20m2)。房屋建設前,即2008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夫妻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雙方于2002年登記再婚,甲方再婚前與前妻生育有三個女兒(即尹某柳、尹某杏、尹某嵐三人均已結婚另行居住),乙方帶有一女尹某芝跟隨到男方家共同生活。為解決住房問題和避免建房后雙方及其子女之間發生矛盾,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其中的第三條約定:樓房建成后,房屋權屬分為三等分,尹某某、孔某某、尹某芝各擁有一份產權;第四條約定:今后甲、乙雙方均去世后,上述房屋歸尹某芝個人及其子女繼承,其他人不得干涉。
此后,原告即籌集資金建房,2009年2月辦理建設房屋許可證,開始建房,房屋建成三層半,現已裝修入住。后原告與被告孔某某因生活鎖事產生矛盾而爭吵,原告因此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夫妻協議書》中第三條尹某芝擁有一份產權及第四條去世后上述房屋歸尹某芝個人及其子女繼承。
【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依據此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前或婚后財產歸一方或雙方共有,但不包含可以約定歸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所有。因此,本案協議書第三條的約定是原告與被告孔某某將夫妻共同財產(房產)的一部分無償讓與尹某芝,是贈與的行為。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依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指定遺囑之執行人。公民可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之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依照此規定,夫妻雙方生前均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之一人或者數人來繼承,因此,本案協議書中的第四條的約定,則是遺囑的性質。
《合同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持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按規定登記生效者,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之效力,合同標之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段餀喾ā返诰艞l第1款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轉讓、變更、設立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有其他規定的除外。
依據《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之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原告尹某某在房屋未辦理登記轉移為被告尹某芝共有手續時,有權撤銷其贈與合同,但順本案是夫妻共同贈與的行為,故尹某某僅有權撤回自己名下的百分之五十。
《合同法》第55條規定,具有撤銷權之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但其不適用贈與合同。第55條的行使范圍限于《合同法》第54 條規定的因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所簽訂立的合同。贈與合同不屬于上述情形,故無法依第55條規定的時間予以限制。贈與合同撤銷的條件只要是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就可能行使,不受時間限制。因此,此案原告行使撤銷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我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可以撤銷、變更所立的遺囑?!斗蚱迏f議書》第4條的約定,是原告與被告孔某某對自己的財產的處分,是一條共同的遺囑。因遺囑是遺囑人死亡后才發生效力,原告尹某某與被告孔某某均尚未死亡,該條還沒產生效力,故原告尹某某可以撤銷,但原告尹某某也僅有權撤銷自己名下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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