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1976年原、被告父親劉某在XX街路西開辦自行車修配門市部,被告劉東(化名)由于身有二級殘疾,一直跟隨父親在門市部幫助經營。期間,原告劉利(化名)也曾到門市部幫工。自1974年至1988年,劉利(化名)、劉強(化名),劉美(化名)、劉華(化名)、劉金(化名)、劉民(化名)先后結婚并和父母分家生活。1990年5月被告劉東結婚。1991年4月8日XX縣XX村鎮建設環境保護管理所給父親頒發了XX省村鎮規劃用地許可證,準許在XX地翻建二層磚木結構房屋。同年農歷2月劉某在原門市部位置翻建門面房二層,該門面房為磚木結構,坐西朝東,門面房每層三間,其中一層最南邊一間是過道,過道通往該門面房西側被告劉強、劉華、劉民居住的院子。房屋建好后,原、被告父母、被告劉東夫婦及子女、原告劉銀均在該門面房內居住,劉東和父親劉坤繼續在該門面房內經營自行車修配門市部。1995年11月20日XX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載明的該門市部負責人為劉東。1994年劉銀(化名)出嫁后,該門面房由原、被告的父母及劉東夫婦和子女居住。2004年父親病故后,該門面房繼續由劉東夫婦及子女和吳某居住。2006年7月吳某病故時,劉東仍在該門面房內經營自行車修配門市部。另查明,原、被告的父親劉坤在XX信用社有存款7832.73元,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的母親吳某在中國農業銀行XX營業所存款40000元。案件在審理期間,原、被告均不申請對該門面房進行價格評估。后經法院審理,上訴人不服判決請求二審。
【分歧】
關于本案中房屋所有權問題存在爭議
【評析】
上海遺產律師認為,劉東、劉強、劉華、劉民與劉利、劉美、劉金、劉銀是同胞兄妹,雙方都有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上訴人劉東自1976年開始就同其父一起經營自行車修配門市部,結婚后也沒有和父母分家另過,因此其父母名下的存款及雙方當事人所訴爭的房產,應視為父母和劉東及其子女一起生活期間的共有財產,劉東有權分得該存款和房產的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的存款和房產應作為劉某夫婦的遺產由其八個子女參與分配。因劉東身有殘疾,在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父母家庭照顧及付出較多,且劉利、劉強,劉美、劉華、劉金、劉民、劉銀均已先后結婚并和父母分家生活,為了有利于雙方當事人今后的生產生活,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雙方所爭議的房產歸劉東所有,劉東再從其所分得的存款中補償其他七位兄弟姐妹適當數額為宜,原審判決欠妥,應予糾正。劉東、劉強、劉華、劉民上訴稱其父親劉某所留下的遺囑是有效證據的理由,因該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訴人方也不認可該遺囑的真實性,故不予采信。
【二審判決】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判決欠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原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的遺產存款47832.73元,由劉東、劉強、劉華、劉民和劉利、劉美、劉金、劉銀每人分得5979.09元
二、變更原審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位于XX街的門面樓二層共六間房屋(包括一間過道)均歸劉東所有。
三、上述判決第一、二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審訴訟費3510元,由上訴人劉東、劉強、劉華、劉民承擔。
【總結】
子女贍養父母為應盡義務,所花費的金錢不應在遺產中所要。遺囑需要遺囑人親筆簽名才可生效。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yichanjicheng/ycjdal/2242.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