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由經營者承擔的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種責任類型的特征為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為,而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這種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而直接產生的損害,這時候的責任,就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的直接責任。
經營者承擔直接責任的構成要件為:
(1)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引起正當信賴,例如信賴其環境設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
(2)損害發生于經營者的危險控制范圍。
(3)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經營者能夠合理予以控制。
(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入。
2、對經營者過錯的認定,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一定的困難,以違反注意義務作為判斷有無過錯的標準。
因此,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就成為判斷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的客觀依據。 當前公認的判斷經營者有無過錯的一般標準是:其是否達到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操作規定等所要求達到的安全保障程度,或者是否達到了同類經營者所應當達到的通常安全保障程度;或者是否達到了一個誠信善良的經營者應當達到的安全保障程度。經營者除了要達到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標準以及合同特別約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義務以外,還必須以善良人的注意,盡到善良保護消費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因為法律并不能窮盡一切,合同約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據誠實和信用原則等民法基本原則,不允許經營者因為故意或者過失,懈怠對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注意義務。過錯的有無和大小的判斷,既要把握一般標準又要依靠個案分析。把個案中經營者的實際行為和法律法規的要求以及同類經營者所應當達到的注意標準或一個一般誠信善意之人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進行比較,并綜合考慮預見可能性的大小,以確定案件中的經營者是否到達了“應當達到的安全保障程度”,進而認定其有無過錯。雖然法律從維護社會誠信和公平的角度出發對經營者一方設立了安全保障義務,但這種義務也應有一定的限度,只要義務人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損害,義務人仍可免責。
此外,我們應該從一個善良人的角度來判定,而不能只要發生事故了就苛責經營者沒有盡到保護責任。如果認為營業者處于優勢地位,出于保護弱者的目的而一味歸咎于營業方,卻忽視了對顧客行為過失的懲戒,則將由于消費者的過錯所造成的損失強加于經營者,這同樣是不公平的。這里所說的消費者過錯亦就是受害人過錯。所謂受害人過錯,是指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往往是造成損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聽勸阻或者無視警示,或者故意、嚴重過失違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因自己的過錯使自己暫時喪失辨別能力的人對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承擔完全的侵權責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損害的,也應當對后果自己負責。
3、舉證責任。應當由經營者對其經營盡安全保障義務,進行舉證。消費者無法獲知經營者義務的實施情況。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fwht/fuwuflpx/23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