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圍繞醫療服務合同中侵權損害以外其它方面而產生的爭議。在此類糾紛中,對醫療機構追究的是違約損失賠償責任。如果患方選擇了“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的訴由提起違約之訴,則應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患方自主完成以下四項舉證證明義務:
一是證明其與醫療機構存在有“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如掛號憑證、就診病歷、付費憑證、身份證明及其相關證據,以確定“適格的原告”和“明確的被告”;
二是證明患方存在有具體的損失結果。如傷殘等級鑒定結論、金錢損失項目、數額的憑證或者計算依據,以確定具體的訴訟請求;
三是證明醫療機構存在有違反約定義務或者法定義務的違約行為;
四是證明醫療機構的違約行為與損失結果之間存在某一程度的因果關系。
以上第三、四項,是對“事實、理由”的論證。在訴訟實踐中,患方通常是以申請對醫療過錯和因果關系的司法鑒定的方式來完成證明目的。
醫療服務合同,是指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就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屬無名合同之一。醫、患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當患者到醫療機構經掛號,雙方通過真實意思表示,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種事實上醫療服務契約合同關系。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可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規定的原則,以約定俗成的方式確定,其主要權利義務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也作出了相應的明確和規定。違約行為如果同時也表現為是違法或者違規的行為,即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如果患方提出了證據(如相關的司法鑒定書)證明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違約(具有過錯),且該違約行為與患方的損失之間存在有某一程度的因果關系,就應當依照《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以“賠償損失”的方式確定醫療機構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當患方當事人選擇了違約之訴時,雖然增加了自己的舉證責任范圍和難度,加大了自已的訴訟成本,但也把握了勝訴的主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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