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2月原告廉某松與被告廉某海經協商一致共同出資在峰林鎮紅巖村開辦養殖場,共同對養殖場經營管理。
雙方經營該養殖場至2016年2月12日。雙方經協商簽訂了一份退伙協議,該協議約定:“1、原告廉某松從協議簽定時退出合伙,并對原告廉某松投入的資金核算為15600元;2、此后的經營管理由被告廉某海負責,待養殖場盈利后由被告廉某海支付原告廉某松投入的資金15600元。
2016年2月12日后由廉某海獨自經營該養殖場”。2016年6月5日被告廉某海將原養殖場注冊為個人獨資企業,企業名稱為“巫溪縣橋山養殖場”,并以該名義經營養殖場至今。
原告廉某松要求被告廉某海支付投資款15600元,被告廉某海以養殖場沒有盈利為由拒絕支付該款,原告廉某松起訴法院,要求判決被告廉某海支付原告投資款15600元。
【評析】
一、從理論上來講,附條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規定了一定的條件,且把該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據的合同。附期限之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該期限的到來作為當事人之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發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合同所附條件、期限,均是對效力所作的限制,但有一定區別。若條件是必然成就的,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就只需附期限,而勿須附條件了。就本案來說,若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則被告只能在條件成就,即養殖場盈利后,才能履行返還投資款之協議,若養殖一直不盈利或倒閉,則被告無需返還原告投資款。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須約定一定的期限,并將其作為雙方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發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
二、此案中“此后的經營管理由被告廉某海負責,待養殖場盈利后由被告廉某海支付原告廉某松投入的資金15600元”。而養殖場何時開始盈利,因原告已退出管理,無法查清養殖場盈利與否,因此該條屬表述不清,約定不明。但從整個“退伙協議”之內容來看,此協議實質上就是原、被告的一個清算協議,此合同重點是原、被告雙方對以前之經營進行清算后,對雙方之權利義務進行了重新約定。被告獨自經營養殖場已長達二年之久,仍以養殖沒有盈利為由拒不支付原告投資款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所述,原、被告所簽訂的“退伙協議”其內容是各自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自簽訂此退伙協議之后,再未參與該養殖場的經營,原告按照協議之約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而被告的義務則應是支付原告的投資款15600元,被告就取得了此養殖場的經營管理,從本案來看,被告尚未履行自已的義務,實際上已取得了養殖場之經營管理。因此,從法律上講,原、被告協議待養殖場盈利后由被告廉某海支付原告廉某松投入的資金15600元,為雙方約定不明。因此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資款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2011.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