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24日,原告甲與被告乙簽訂場地轉讓協議,約定:原告以9萬元的價格將一處藝術培訓的場地轉讓給被告;首付4.5萬元(含定金5000元),尾款4.5萬元于原告全部搬走前付清;原告承諾同年5月10日前全部搬離,并在被告進行施工期間不得無故阻礙;被告承諾同年5月9日將尾款交予原告,并在施工期間不得妨礙原告的正常教學;雙方如有違約,以已收付的轉讓金的雙倍賠償對方。簽約當日,被告按協議支付首付款4.5萬元,另支付給原告招生提成費3000元。被告與藍海房地產公司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期從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同年5月12日,被告轉賬支付給原告轉讓款4.2萬元。被告以原告未能為被告招生為由,拒付余款3000元。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轉讓款3000元及賠償金9萬元。
被告抗辯理由為:原告事先收取的3000元招生提成費,因原告沒有替被告招到一個學生,所以該3000元招生提成費依約抵做轉讓款;被告無違約行為,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且違約金明顯過高,應按實際損失計算。
【評析】
對違約后需加倍賠償轉讓金,其性質是附條件之加倍付款,還是違約金,應按利益平衡之原則,進行依法考量、調整,并作出相應裁判。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場地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之禁止性規定,其主要內容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之義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去履行,逾期3天支付部分轉讓款,且至今仍欠轉讓款3000元,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114條等規定已經確定違約金具有“補償和懲罰”雙重性質,以賠償非違約方之損失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嚴厲懲罰違約一方。若任由當事人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且以意思自治為理由而不加干預,在某些情況下,無異于鼓勵當事人通過不正當方式而獲取暴利。對數額過高之違約金約定,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之請求適當調整,以維護民法之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結合此案實際情況,原告無證據證明由于被告逾期付款3天造成實際損失9萬元。鑒于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依法予以調整,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再加30%(月24.27‰)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本案從合同法立法精神及本意出發,將當事人約定的賠償方式“視為違約金”并予以適當調整,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之精神。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應支付給原告場地轉讓款3000元,并支付違約金116.50元。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招生提成費3000元或與被告未付之轉讓款3000元相抵消,因招生提成費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所以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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