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貨物是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合同義務,當事人一般都會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交貨的期限,同時也會約定如果一方未按約定期限交貨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一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真的延遲了幾天交付貨物,另一方就此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嗎?
我們從下面這個案例來分析一下:2013年5月某日,原告黃某(乙方)與被告徐某(甲方)簽訂《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由甲方將一批布料出售給乙方,合同簽訂之日乙方給付甲方6萬元為定金,其余款24萬元在交貨之日給付,交貨日期為6月底之前,交貨地點為乙方倉庫,如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未按時交貨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甲方需雙倍返還定金等等。
合同簽訂后黃某給付了6萬元定金,但徐某因為運輸問題未能在6月底前把貨物交給黃某,7月2日但貨物運到黃某倉庫時,黃某拒收。隨后黃某就將徐某告上了法院,主張解除《貨物買賣合同》并要求徐某雙倍返還定金12萬元。
徐某雙倍返還定金和布料無法銷售的雙重問題。接手案件后上海律師分析認為:被告徐某未按時交付貨物系運輸問題,不是徐某主觀上存在故意。即使其遲延幾天交貨,亦屬輕微的遲延履行行為,不構成根本性違約,并不足以導致兩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未成就,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宜解除,應繼續履行合同。
最終,法院認同了上海律師的意見,未支持黃某解除合同的訴訟主張,并要求雙方繼續履行合同。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輕微的違約情況大多不會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簡單的認為只要對方違約就能解除合同的想法顯然是有些天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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