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月15日,華豐公司將自己剛建成的一棟辦公大樓的一樓出租給黃鋼,投入開辦汽車修理廠,租期是10年,年租金7萬元。對于年租金的支付方式,雙方約定:每年1月20日之前交清當年的租金,其中4萬元直接支付給華豐公司、另3萬元支付給華豐公司的債權人儲義(華豐公司尚欠儲義工程款為30萬元)。雙方簽約時,儲義在場,但并非合同當事人,也沒有在合同上簽字。
合同簽訂后,黃鋼自2004年起,每年1月20日均準時支付租金4萬元給華豐公司。2014年2月,合同到期后,儲義向華豐公司反映,黃鋼并未還欠自己15萬元尚未支付。
經華豐公司調查發現:黃鋼僅支付2009年至2013年共計5年的租金15萬元給儲義,2004年至2008年的租金尚未支付〔自2009年起,儲義每年給黃鋼寫內容為“收到黃鋼交來××年度(當年)租金3萬元”的收條〕,遂自己支付了15萬元給儲義,之后再向黃鋼催討租金15萬元。
但黃鋼抗辯:2004年至2008年的租金15萬元不支付給儲義的原因是——與儲義在本廠的汽車修理款相抵銷了,所以不同意支付15萬元租金給華豐公司。
華豐公司遂將黃鋼訴上公堂,催討15萬元租金。
【判決結果】
黃鋼應當基于合同約定每年支付租金7萬元,但從2004年至2008年間,每年僅支付4萬元,尚欠15萬元,應予以支付;至于黃鋼的抗辯,其可以與儲義另行協商解決,不得作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與原因。遂判決:黃鋼應于10日內支付租金15萬元給華豐公司。
【評析】
雖然,判決沒有說明,但毫無疑問,判決的理論依據就是:將黃鋼每年支付3萬元給儲義的行為,視為華豐公司的委托支付行為。但上海房產律師認為:結合本案實際,理解為委托支付支付,不如認定為債務轉移更加依法合理,理由如下:
1、不宜認定為委托支付的理由:a、委托支付有兩種方式,一是基于一般的委托代理關系,由受托人代委托人進行支付,但此種委托支付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進行,但從本案的收條和合同內容看,租金支付均是以黃鋼的名義進行的;且通說認為,這種委托事務之行使必須存在權利對價,但本案并沒有這種對價之權利的存在(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法律原則,既然黃鋼無權利存在,法律也不應強求其履行義務),所以本案的租金支付不是一般法律意義上的委托支付;二是《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規定的“第三人代為履行”,但該條規定的合同當事人為“原債權債務人”,顯然本案的《租賃合同》當事人并非原債權債務人華豐公司與儲義,而是債務人華豐公司與第三人黃鋼,故黃鋼的支付行為也不是“第三人代為履行”。
2、應認定為債務轉移之理由:a、法律理由——《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份轉移給第三方,應當經債權人同意”規定的債務轉移又稱為債務承擔,就是一旦有第三人承擔原來之債務,且得到債權人同意,原來的債權人就退出了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本案債務人華豐公司將債務轉移給黃鋼,盡管債權人儲義未在協議上簽字,但其在場并清楚知道華豐公司所欠其的工程款應轉由黃鋼支付之協議內容,且不表示反對,事后在未有其他協議的情況下,儲義也依照協議的內容以“實際行為”收取了黃鋼支付的租金,視為其同意債務轉讓之行為,符合債務轉移的法律特征;b、情理理由——我們在裁判案件時,當事實真偽不明時,適用“合理性原則”也即適用“高度蓋然性”規則是很有必要的,本案黃鋼應否再支付15萬元租金的關鍵事實是“儲義是否曾欠黃鋼修理費15萬元”,盡管黃鋼沒有充分的證據,但據案情事實,上海房產律師認為應當認定的“高度蓋然性案件事實”就是:債務轉移得到了儲義的同意,2004年至2008年的租金已經被儲義所欠黃鋼的修理費予以抵銷。否則,2009年后每年收取黃鋼支付的租金時的收條就不會寫“收到當年度租金”之內容。所以,從情理上,也宜認定為債務轉移并已經支付完畢更為符合客觀實際。#p#分頁標題#e#
當然,有人認為:按照原判也不錯呀,如果判決不認定租金抵銷修理費,則黃鋼也可另行向儲義主張修理費15萬元的。在這里,有一個很實際的問題:在交易習慣上,一旦修理費與租金進行沖抵的行為已經發生,修理費的欠賬單據黃鋼是必須銷毀或者交予儲義處理的,如果2004年至2008年已經發生了沖抵行為,黃鋼還能再去哪找得到儲義欠自己修理費15萬元的證據進行維權?這不是分擔給黃鋼不可能完成之舉證責任嗎?
因此,上海房產律師認為:本案的判決是值得商榷的,正確的處理應為——駁回華豐公司的起訴(主體不適格)或訴訟請求,以后華豐公司可以再向儲義主張不當得利要求其返還15萬元。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fcjz/fwzl/zljdal/200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