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區居民朱某購買二手房,原房東在自家天井處有部分搭建。朱某入住后,進一步改建成為陽光房。不料搭建后,物業便多次與其交流協商拆除事項,朱某認為自己的搭建并沒有錯誤,且此二手房在購買時就有搭建行為,自己僅作部分改造,因此未予理會。物業則認為搭建行為影響了小區的整體美觀,在溝通無效的情況下,一直訴狀告到了法院。
該小區《房屋使用、管理、維修公約》中明確規定了房屋出售或買賣,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小區住戶的義務,業主需要在管理公司的書面許可后,可建造圍墻等;如有違規事項,物業有權要求住戶改正。朱某提出自己未簽署也未見過公約,并認為物業不符合原告資格。
法院認為,公約作為小區的管理規章,不違反法律法規應當認為有效,且對所有住戶均有約束力。而物業與小區業委會簽訂物業服務協議,擁有對小區的管理權,可以對于業主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提起訴訟。住戶應該拆除違規建筑,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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