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未盡通知義務,而將其財產份額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侵害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一般以第三人善意取得,共有人向轉讓人請求賠償損失為處理原則。理由如下:
其一,從保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的立法目的看,應保護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段餀喾ā返谝话倭懔鶙l規定:“無處分權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因此,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依照上述規定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其二,對于物權,包括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物權法已經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權利,優先購買權對標的物的支配力較弱:權利人不能直接的行使對物的支配權,而出賣人只能要求將該標的物優先轉讓給自己。
因此物權優于優先購買權。物權尚且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根據“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的解釋方法,在優先購買權和善于取得制度發生沖突時,應支持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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