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此外,《關于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這些規定承認了承租人對房屋的優先購買權。那么兩種優先購買權沖突時誰更優先呢?
針對此問題我們認為共有人的優先權優先于承租人。現由如下:
1、從權利位階上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生于共有人所有權關系之中,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性質,而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基于租賃關系,是債權派生出的物權化的債權。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利害關系較之于承租人更為密切,從物權優于債權的理論,共有人的優先買權要優于承租人的優先買權。
2、從制度設計看,共有人先于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并不影響承租人的利益。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承租人仍可繼續承租,其權利并沒有受到影響和損害。
3、就《合同法》第230條及《關于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18條規定文義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所針對的,是共有物整體,而非其份額(應有部分)。也就是說,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尚不具備行使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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