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于1999年12月12日自愿登記結婚,并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原、被告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于2002年6月離開被告家外出打工。2005年元月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2005年3月21日經法院判決不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被告經手于2000年2月27日借岳父向應球人民幣3000元,夫妻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
原告訴稱: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于1999年12月12日自愿登記結婚,并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由于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礎,導致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在爭吵中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倍受傷害。加之原告與婆婆之間關系緊張,從而也導致夫妻關系難以維系。在2005年3月21日經XX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離婚,小孩由原告撫養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和婆媳關系緊張不是事實。事實上原告提出離婚,掩蓋了其不盡為人妻、為人母、拋棄家庭的行為。在婚后不久的2002年6月至今,原告就一直長期在外,從未回過家探望女兒或對女兒進行撫養,從未關心過自己的丈夫,也未盡過家庭義務,盡管如此,被告仍希望與原告和好。如果離婚不可避免的話,要求小孩由被告撫養,共同債務27 000元由原告負責償還,所收被告20 000元結婚禮金原告應予返還,由原告賠償被告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44 000元。
【案件焦點】原被告是否可以離婚及孩子的撫養問題
【評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與被告自愿離婚;
二、婚生小孩由被告撫養,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至十八周歲的撫養費一萬元整;(七日內支付)
三、夫妻共同債務所欠向應球的3000元,原告向樂自愿償還;被告應償還部分,抵作原告在本案起訴前應承擔的小孩撫養費用;
四、被告所欠的個人債務由其本人負責償還。
本案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理】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
【總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ㄒ唬┲鼗榛蛴信渑颊吲c他人同居的;
?。ǘ嵤┘彝ケ┝蚺按?、遺棄家庭成員的;
?。ㄈ┯匈€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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