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劉恒(化名)與被告程春(化名)經媒人介紹相識并于2008年農歷正月份訂立婚約,當時按照農村習俗原告給被告程春見面禮2000元,原告的父母給被告程春800元倒茶錢。2008年農歷2月初2過大禮,原告將8800元錢及方便面16件、毛巾被1條、糕點4件送到被告程春家,被告當日退給原告600元。
原告劉恒(化名)訴稱,原告劉恒與被告程春(化名)經人介紹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2008年農歷正月26日見面時,原告的父親給被告程春見面禮800元,原告給其見面禮2000元。2008年農歷2月初2過大禮,原告給被告的父親彩禮8800元及方便面16件、毛巾被1條、糕點4件(禮品折款710元)。后原告與被告程春發生矛盾,無法和好。起訴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11710元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程春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不是事實。見面禮是1200元,倒茶禮800元,過大禮8800元,但又退給原告600元。因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約,被告不同意退彩禮。
被告程富(化名)辯稱,見面禮是1200元,倒茶禮800元,過大禮8800元及方便面16件、毛巾被1條、糕點4件,但又退給原告600元。因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約,被告不同意退彩禮。
【案件焦點】彩禮錢是否應當退還問題存在爭議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告要求被告程春退還彩禮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被告程春返還原告彩禮10200元為宜,其他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富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審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春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恒彩禮10200元;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程富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元減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負擔9元,被告程春負擔37.5元。
【總結】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前若不再結婚,如果查明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當然也要根據實際情況,本案中見面禮一般被視為是贈與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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