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間于1993年冬相識并確立婚約關系,1994年4月30日雙方在鄉(xiāng)人民政府登記領取《結婚證》結婚。 1995年8月15日婚生一女(被告下落不明后,該女一直隨原告生活)。結婚后,由于性格差異較大,以致夫妻感情難以建立。原告在不愿與被告繼續(xù)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于2001年12月外出務工,同時相互終止了夫妻間權利義務的履行,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訴稱,與被告結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好逸惡勞不務正業(yè),且常因瑣事毆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難以建立。為此,原告于2001年12月外出務工,從此原被告間便終止了夫妻間權利義務的履行,且被告下落不明,現(xiàn)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經(jīng)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jù)材料。
【案件焦點】原告是否能和被告離婚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被告間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達近七年,其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關于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幾種情形之一,應視為二人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婚姻法關于準許離婚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下落不明,離婚后,婚生女只能隨原告生活。本案的其他相關事項,亦因被告未予應訴,其事實難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確認。
【審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與被告間離婚。
二、婚生女隨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總結】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diào)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調(diào)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達到離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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