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之父被繼承人黎明(化名)原系區人民政府退休員工,2000年12月,被繼承人黎明因患腦萎縮、憂郁癥等,生活不能自理,區政府遂安排被告夫妻來照顧被繼承人,自此,被告與其丈夫便從X遷入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照顧被繼承人直到被繼承人死亡。
被繼承人黎明從X老家遷入后,區人民政府按政策規定在區中X路119號處給被繼承人黎明分配了1 套房屋,共計收取房款13613元。2005年9月30日,該房被拆遷,共獲得58700元各項補償款,補償款被被告和被繼承人在生活中用去。被繼承人還享有其所在單位即區人民政府在區X路27號的1套集資建房資格,為此,被繼承人于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先后分5次共繳納集資款91000元,并已經實際取得了區X路X號X號房屋的產權,房屋現價值273500元。2007年1月18日,被繼承人因病死亡。
被繼承人死亡前,沒有對區X路X號房屋進行處分。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有第一順序繼承人3 人即長子黎華(化名)、次子黎榮(化名)和女兒黎君(化名)。2007年5月18日,原告黎華承諾放棄繼承。2008年10月23日,二原告請求進行遺產分割來院,引發本案訟爭。被繼承人從2006年11月至死亡前在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因被告認為醫院在治療過程中有過錯,雙方產生爭議,要求醫院賠償損失。2007年1月23日,中心醫院與患方代表被告的丈夫冉寧(化名)達成協議,由中心醫院賠償22000元給被繼承人,該款包括死亡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在內的各項賠償款的總和,協議沒有對每項損失金額列明。協議簽訂的同日中心醫院支付了該賠償款,打入了被繼承人工資賬戶。在被告向中心醫院索賠前,原告黎榮以沒有時間索賠為由,不愿參加索賠,已向被告明示放棄分割賠償金。
【案件焦點】
1、區X房屋是遺產還是被告的個人財產?
2、雙方爭議的21250元現金是否為遺產?
3、二原告是否有依法應當被剝奪繼承權的事實?
【評析】
上海遺產律師認為,繼承權是公民的法定權利,因此,原告分割遺產的請求應予支持。對原告黎華曾放棄繼承問題,因繼承遺產是公民的法定權利,原告也不是為不履行法定義務為目的而放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之規定準許其反悔。
被告主張二原告遺棄被繼承人,應當被剝奪繼承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事實成立。故,該主張不予認可。
關于繼承人分配的份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一、三款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從2000年12月起到被繼承人死亡時止,盡了對被繼承人的主要扶養義務,可以多分。
至于集資房款存在實際由被告支付的可能,因它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本案不予處理。
中心醫院賠償給被繼承人近親屬的損失,不屬遺產,但賠償金是基于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取得的,故參照法定繼承標準來分割。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區X路X號房屋歸被告黎君所有,由被告黎君補償原告黎華、原告黎榮房屋價款各6837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付清。
二、中心醫院賠償給原、被告的賠償款21250元由原告黎華和被告黎君各分割50%,由被告黎君支付10625元給原告黎華,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付清。
【總結】繼承權是公民的法定權利,繼承遺產也是公民的法定權利,本案中原告也不是為不履行法定義務為目的而放棄,因此根據法律規定準許其反悔;同一順序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可以多分。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yichanjicheng/ycflpx/2630.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