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于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一般規定。
在各類侵權行為中,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是一種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種間接侵權引發的一種直接責任,其加害行為是人的行為與動物的行為的復合。人的行為是指人對動物的所有、占有、飼養或者管理。動物的行為是直接的加害行為。這兩種行為相結合,才能構成侵權行為。
一、歸責原則
一般民法理論認為,動物致人損害的構成要件是:須為飼養的動物;須有動物的加害行為;須有造成他人損害的事實;須有動物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我國,民法通則實施以前,司法實踐中是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處理的。例如,198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李桂英訴孫桂清雞啄眼賠償一案的復函》中指出:“李桂英帶領自己三歲男孩外出,應認識到對小孩負有看護之責。李桂英拋開孩子,自己與他人路旁閑聊,造成孩子被雞啄傷右眼,這是李桂英做母親的過失,與養雞者(即孫桂英)無直接關系。因此,判決孫桂英負擔醫藥費是沒有法律根據的。”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動物致害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又明確動物致害責任的過錯責任性質:“動物因飼養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財物損害的,應由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爾后,1986年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項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本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能夠認真、負責地擔負起全面的注意、防范義務,以保護公眾的安全。
任何動物,其本性決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致人損害的危險。由于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負有管束的義務,因而也就必須對動物所具有的危險性負責,保證其動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損害。而一旦這種危險性造成損害,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應承擔民事責任,除具有法定的抗辯事由外,不能免責。對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責任承擔進行特別規定的原因,在于動物具有令人難以估量的行為和因此而對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造成的危險,因此,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必須對所有由于這種動物的難以估量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責任。
二、“飼養的動物”范圍
關于“飼養的動物”范圍。有人認為,不管是什么性質的動物,只要是人工飼養的動物都包括在內,例如,飼養的家畜家禽、飼養的野生動物,公園里飼養的猴子、老虎、豹子、毒蛇,等等。有人認為,飼養的動物既應包括以食用、牟利為目的的,也應包括以觀賞為目的的。有人認為,只要屬于在人的控制下,主要依靠人為供給食物生存的動物,都應包括在這個范圍內。各國對此的規定也不盡一致,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意大利、日本等國對“動物”的范圍是寬泛的理解,而美國不僅包括“放牧牲畜”,也包括“家養動物”和野獸。#p#分頁標題#e#
普遍認為,“飼養的動物”應同時具備: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具有適當程度的控制力;依動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對他人或者財產造成損害;該動物為家畜、家禽、寵物或者馴養的野獸、爬行類動物等。因此說,飼養的動物必須是能夠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動物。那么,對于自然保護區或者野生動物保護區的野獸,雖然可能為人們在一定程度上所飼養或者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甚至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了適宜的條件和環境,但人們對它的控制力較低,因此,野生動物不能列人本法所說“飼養的動物”。
三、動物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
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責任主體。動物的飼養人是指動物的所有人,即對動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的人;動物的管理人是指實際控制和管束動物的人,管理人對動物不享有所有權,而只是根據某種法律關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動物。在實際生活中,動物的飼養人與管理人有時為同一人,有時則為不同人。動物的飼養人與管理人為同一人時,也就是由動物的所有人自己占有和管束動物,在這種情況下,賠償主體是很清楚的。當動物的飼養人與管理人為不同人時,管束動物的義務由飼養人轉移給管理人,這時的賠償主體應為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償管理還是無償管理,是長期管理還是臨時管理,在所不問。
有的意見提出,“動物的飼養人”說明不了物權關系,建議修改為“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者“保有人”。有人認為,還是沿用民法通則“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為好。對于責任主體,德國是占有人或者管理人;法國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大利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瑞士債務法是動物的管理人。本條沿襲了民法通則,仍用“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
四、抗辯事由–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抗辯事由,是指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用以減輕或者免除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事由或者理由。
并非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對其飼養或者管理的動物造成的一切損害都要承擔賠償責任。本條規定,因被侵權人自己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可以說,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責或者減輕的事由是證明損害是因為被侵權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在動物致害中,有時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應該是誘發動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是引起損害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也就是說,被侵權人致害,是因自己挑逗、刺激等誘發動物的行為直接造成的,如果被侵權人的行為不足以誘發動物,其過失只是引起損害的部分原因或者次要原因,則不能認為被侵權人在該損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例如,甲明知乙有一條性情暴躁的狗且經常咬人,但甲必須從乙的家門路過,當甲路過乙的門口時,乙的狗突然躥出來把甲咬傷。此案中就不得認定甲明知乙的狗有咬人的惡習、有危險的存在、疏于防范,因此而認為甲是有重大過失的。因為甲的行為本身不能直接誘發動物損害,與動物損害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不能認為被侵權人有重大過失而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可以說,被侵權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具體行為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認識是不相同的。在動物侵權案件中,對于被侵權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認定都是非常嚴格的,否則,任何主動接近動物的行為如果被認定為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那就會造成對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偏袒,失去社會的公平。同時,被侵權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這對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也是公平的。#p#分頁標題#e#
五、舉證責任倒置
本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表明了本條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對于動物致人損害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項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上述規定采取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就必須證明被侵權人的損害是因為他自己行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如果舉證不足或者舉證不能,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應承擔動物致害的賠償責任。
在訴訟中舉證責任通常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有些特殊的侵權案件中,如果還適用這一原則,就會使被侵權人很難或者無法完成舉證責任,這種舉證上的困難,必然使原告主張的事實得不到法庭的確認,最終導致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護,從而不能保證對案件處理的公正性和平等性;而侵權人方面卻可以因此而逃避賠償責任。這種狀況顯然不公平,違背了法律公平正義的宗旨。本條適用舉證責任的倒置,對保護被侵權人有重要作用。
六、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義務
由于動物本身所具有的危險性,因此,動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責任。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既然占有或者控制著動物,就應該謹慎管束,肩負起對自己、對社會、對公眾負責任的義務,而不能只圖自己的喜好,只享受寵物帶來的快樂,而疏于對動物的管理。否則,動物致他人損害的,就要承擔無過錯責任予以的賠償。本條這樣規定有利于切實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的穩定和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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