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穆某某原系山東某餐飲公司廚師長,2007年11月,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1月,法院判決該餐飲公司支付韋某某遺孀韓某、遺孤韋某(三歲)一次性救濟費12 941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間的補助共計2 100元,并自2008年4月起每月向韋某支付生活困難補助費。2012年,韓某再婚。該餐飲公司認為韋某已同其繼父形成法律上的父子關系,不再符合享受生活困難補助待遇的條件,遂起訴要求不再繼續支付韋某生活困難補助費。
【評析】
1、從遺屬補助之性質看,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是基于保障依靠死者生前供養的親屬在職工死亡后得以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救濟措施。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45條第三款規定,主要生活來源依靠工人職員供給之工人職員之子女、弟妹年齡不足16周歲者,均應列為該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享受勞動保險之待遇。本案當事人韋某年僅5歲,其父因公死亡,導致韋某缺失了來自父親的生活供養,生活存在困難,應當獲得餐飲公司之生活補助。
2、從遺孀與遺孤關系上看,根據《山東省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通知》([2003]第34號文件)第三條的規定:“職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之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應予取消,其他符合補助條件之遺屬可繼續享受補助。”本案中,生活困難補助是由原告支付給韋某而非支付給韋某的母親,韋某母親的再婚并未根本韋某的生活狀況,原告未能證明韋某的主要生活來源由其繼父負擔,韋某已經喪失享受補助的條件,故被告母親再婚不影響被告繼續享受生活困難補助待遇,被告仍符合領取生活困難補助之條件。
3、從繼父子關系看,勞社部18號令《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第四條第四項是指依法領取撫恤金的人員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即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情形,而本案中,韋某雖與其繼父形成了法律上的繼父子關系,但被告并非上述規定中被他人或組織收養之情形,同時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韋某的主要生活來源由其繼父負擔,韋某并不屬于《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中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情形,韋某依然符合領取生活困難補助的條件。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hyxg/hyjdal/1821.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