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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原、被告于2002年9月份同居生活,同居期間生育男孩張XX(2003年9月28日出生),現雙方已分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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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第二被告洪富(化名)與第三被告趙霞(化名)系第一被告洪利(化名)的父母。原告馬原(化名)與第一被告洪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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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原告張彤(化名)與被告王玲(化名)經人介紹認識,2000年12月舉行了典禮儀式,開始共同生活,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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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此后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1年12月1日生男孩,2003年雙方協議解除同居關系,并約定小孩由被告撫養成年,此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和其母親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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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因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不服XX區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上訴人以愿意服從原審判決為由,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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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審理原告唐某某與被告石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中,唐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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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14日,黎某某與潘某某登記結婚,兩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雙方脾氣性格、興趣愛好及生活態度存在較大差異,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又未能及時溝通,導致矛盾日益加劇。黎某某認為兩人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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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中的家庭成員范圍并不局限于夫妻雙方,對其相關親屬直接實施或唆使他人實施身體、精神的侵害行為,也應被認定為家庭暴力,如果其行為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可以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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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的債務雖然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但張某的妻子對于張某借貨車出去騙貨的行為并不知情,可知張某的妻子并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且債務是由于張某的違法行為產生的,明顯超出了“為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疇,故不宜認定為夫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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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債權是否真實合法。在判定債權債務關系的真實過程中,應當先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習慣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系等諸因素,再結合當事人的本人陳述、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其他間接證據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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