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謝先生與王女士2001年農歷臘月按照鄉村習俗訂婚后即開始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紤]到方便婚后的生活和即將出生的寶寶,2001年5月1日,經謝先生與王女士方商量后,決定向林某購買一套商住房,部分購房款由王女士以個人名義向親戚借款。2003年謝先生與王女士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謝先生雙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時未對該房屋進行處理,王女士因此一直住在該房子里。2014年,謝先生以該房屋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購置的共同財產為由訴至仙游法院請求處理。
【焦點】
該房屋屬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還是王女士的個人財產?
【評析】
該房子應該屬于雙方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因為雙方無法證實出資份額,可以按照共同共有分割該房屋。
第一從購房決定來看,購買訴爭房屋是由謝先生和王女士雙方共同商量決定的。
第二從購房時間來看,購房時間為2001年5月1日,而雙方于2001年農歷正月訂婚并于2001年12月29日生育女兒,結和本地風俗習慣及生育周期,可以推定購房時間在雙方訂婚并同居生活后。
第三從購房款來看,王女士稱購房款是其出資的,其中16000元是訂婚時謝先生給付的聘禮和私房錢,其余的是其向親戚借的,由于購房時雙方已同居生活并共同決定購買訴爭房屋,購房后雙方又一直同居生活多年至雙方感情出現矛盾,而郭女士在離婚訴訟時未主張購房的債務,可推定即使購房款是由郭女士暫時籌借的,但應當也是雙方共同決定籌借,之后用共同所得的收入去償還。
第四從買賣過程來看,購房時謝先生沒有在場,是由王女士及其家人出面購買,但契約卻寫明出售給謝先生為業。
綜上所述,可以謝先生和王女士對該處房產共同擁有所有權,該共有為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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